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549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1549號

原告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訴訟代理人 李俊興

陳天翔

被告 張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被告前於民國97年間申請使用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公司)2組電信門號之專案補償款共新臺幣(

  下同)1萬4,000元(2筆各7,000元,下稱系爭補償款),被告則為時效抗辯。本件爭點在於系爭補償款有無民法第12

  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

㈠按商人供給商品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電信服務為電信業者提供之商品

  ,而電話費為其提供商品之代價,審酌電信服務商品屬日常頻繁之交易,且有促從速確定必要性,且現今社會無線通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認電信業所提供之「電信服務」亦為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而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又一般之專案補貼款,乃於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使用時,以須持續使用門號一定期間(即綁約)之承諾,取得月租費之減免優惠或專案商品(例如手機)之所有權,實質上亦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非屬違約金,自應與月租費、商品價金等同視之,仍屬電信公司販售商品之代價,即應有民法第12

  7條第8款短期時效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9年

  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號審查意見參考)

㈡本件檢視原告所提出威寶公司之專案同意書內容,係載明手機專案,由其約款內容、經濟目的等一切情事整體以觀,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堪認系爭補償款實質上係威寶公司提供手機之代價,參酌前述說明,應有2年短期時效規定之適用為是。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

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亦有明文

  。經查,依原告提出之威寶公司電信費繳款書,系爭補償款之列帳截止期間為98年2月25日,繳款期限為同年3月14日,

  則於繳款期限屆滿翌日,即處於原債權人威寶公司得向被告請求之狀態,是請求權時效應自98年3月15日起算,顯然已罹於2年時效期間。準此,被告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即屬

  有據。

 ㈢從而,原告本於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補償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朱鈴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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