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橋簡字第280號

受罰人 陳文雄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 陳彤甄 與被告 占秀麗 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受罰人處罰鍰新臺幣20,000元。

理由

一、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下同)30,000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正當理由,乃指其不到場非因其故意或過失,或有不可避免之事由,例如罹患疾病已達不能到場程度、突然之交通中斷、旅行在外致不知應到場,或有其他突發、緊急或重大事故,致無法到場者而言。

二、經查,本院審理原告陳彤甄與被告占秀麗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有通知受罰人到庭作證之必要,並先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送達受罰人之戶籍地址,通知受罰人應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遭以遷移新址不明為由退件(見本院卷第147頁),再以公示送達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之方式,通知受罰人應於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上開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及證書各1份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7至179頁)。詎受罰人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竟未到場,亦未以任何方式向本院說明未到場之正當理由,本院審酌受罰人之社會經濟條件、違反作證義務之情節等一切情況,爰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20,000元,以資警惕。

三、又本院以本裁定處罰鍰後,受罰人經本院再次通知,仍不到場作證者,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本院得再處60,000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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