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74號聲請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建勛 代理人 莊秀銘 律師
徐紹鐘 律師 陳志峯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足認推事(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係指法官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法官僅於訴訟進行指揮不當,或容納一方當事人調查證據之聲請,或進行訴訟遲緩,或他方當事人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尚難遽指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得對之聲請迴避,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90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永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買賣、信託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下稱本訴),於本院審查庭整理爭點後,改分由本院恭股 洪純莉 法官審理,惟洪純莉法官根本無心審理本訴,僅針對程序事項百般挑剔,前三次於民國99年2月11日、同年6月3日與100年1月13日開庭時,分別針對訴之聲明應否修正、裁判費有無欠繳、是否因另案偵查停止訴訟等問題為審查,並未調查任何證據,且逕於100年3月17日草率諭知辯論終結,無顧聲請人提起本訴已耗費之時間、金錢與勞力,嚴重剝奪聲請人訴訟上之權益,實難期洪純莉法官能公平審理訴訟而有偏頗之虞,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定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
三、查聲請人於100年3月18日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時,雖已就本訴有所聲明與陳述,然聲請人聲請迴避之事由乃認洪純莉法官於本訴進行中之訴訟指揮有偏頗之虞,應認聲請人聲請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其為本訴聲明或陳述之後,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此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即屬合法。
四、再者,觀以聲請人主張洪純莉法官於審理本訴與訴訟指揮上有偏頗之虞之各次庭期筆錄雖均僅簡略記載兩造之聲明與陳述(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36號卷第24頁、第55頁、第100頁、100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筆錄);惟經本院勘驗本訴99年2月11日、同年6月3日、100年1月13日與同年3月17日之法庭錄音光碟,洪純莉法官自99年2月11日行言詞辯論程序起,即不斷與兩造確認聲明是否需要調整或變更,以簡化本訴爭點,並與兩造就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為討論,告以當事人應如何之聲請,如不予調查者,即告知將於判決中說明,核其所為,均於法無違,實無從據此證明洪純莉法官與相對人有特殊交誼或嫌怨聲請人之情事,甚或與該案訴訟結果有何利害關係,揆諸前揭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個人主觀臆測之詞,率爾認定洪純莉法官執行職務確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此作為聲請洪純莉法官迴避之事由,尚屬無據。是以,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由,既不足認定洪純莉法官有何執行職務偏頗之虞,依首揭法條所示,本件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松鈞
法官林玲玉法官羅郁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楊婷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