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66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天凉輔佐人即被告之子鄭順璁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
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天凉為臺北市○○區○○街○○號2樓之住戶,告訴人 黃宗亮 則為同址1樓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之店長,被告因不滿告訴人未配合大樓污水管之施工工程,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前開屬公眾得以共見共聞場合之統一超商新錦祥門市內,以如附表所示之粗鄙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藍家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附表┌──┬───────┬─────────────────┐│編號│犯罪時間│辱罵言詞│├──┼───────┼─────────────────┤│1│99年6月11日│「太王八了」、「你雞巴」、「幹你老│││下午2時30分許│母雞巴」。│├──┼───────┼─────────────────┤│2│99年6月18日│「這種就是社會的敗類」、「當什麼店│││晚間7時55分許│長,垃圾」、「垃圾、垃圾,出來,幹││││你老母老雞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