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自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自字第12號自訴人 于新瑞 上列自訴人自訴被告 卞麗鳳 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刑事訴訟自訴狀所載。
二、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第3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自訴,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自訴狀為之;自訴狀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被告之姓名、性別、年齡、住所或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二、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前項犯罪事實,應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其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自訴狀應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同法第320條規定甚明,此乃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另起訴或其他訴訟行為,於法律上必備之程式有欠缺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補正,同法第273條第6項規定甚明,此項關於公訴案件起訴程式之規定,依同法第343條之規定,於自訴案件亦準用之。再起訴之程式違背規定者,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卞麗鳳偽造文書案件,自訴人提起自訴時,並未委任律師行之,且觀諸自訴人所提自訴狀記載之內容,僅闡述被告為自訴人之配偶,於民國77年10月左右,偽造離婚證書,強迫自訴人辦理離婚等語,惟並未明確記載構成犯罪之具體事實及所指被告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亦未能提出與犯罪事實相對應之證據,其提起自訴法律上必備之程式顯有欠缺,嗣經本院於100年3月3日,依上開規定裁定命自訴人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狀,且提出書狀補正記載具體犯罪事實及相對應之證據,並按被告之人數提出繕本,而前開裁定業於100年3月10日向自訴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 唐福生 位於臺北市○○○路○○號B1-14、15號之代收處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自訴人及該送達代收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復於同日寄達送達於前開地址所在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街派出所,自訴人業於100年3月13日親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收受無訛等情,有本院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及警局寄存領受情形書面各1紙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本院前開裁定為補正,其自訴程式自屬違背法律規定,參諸上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29條第2項,第343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謝昀璉法官周玉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謝貽婷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