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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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44號原告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清江 訴訟代理人 林涵 如被告 李寶琳 被告 程官寶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柒仟肆佰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陸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6條,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寶琳以被告程官寶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83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下同)362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止,利息按年息
8.75%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360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本息,若未按期清償者,其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李寶琳自91年3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息,依約定書第14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嗣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先行拍賣抵押物受償執行費、利息、違約金及本金後,原告計受償266萬
344元,被告尚積欠本金254萬7473元及自96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給付。屢向被告催討,均遭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提出借據、約定書、臺灣士林地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等件為證;又被告對於上開事實,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之負擔: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2萬624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載。
五、假執行之宣告: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28日
書記官謝榕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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