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判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判字第14號聲請人 許淑茹 代理人 朱從龍 律師被告 陳玉茹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3793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所載。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即告訴人許淑茹告訴被告 陳金英 即陳玉茹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3793號為不起訴處分後,向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下稱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聲請再議,嗣經臺中高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103年3月7日,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618號處分駁回再議,該處分書於同年月1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參,則經加計在途期間2日後,交付審判之聲請最遲應於同年月29日提出,而聲請人收受該處分書後,於同年3月28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其聲請狀上所蓋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其聲請程式及提出聲請之期間,均合於前開規定,是本件聲請程序合法,合先敘明。
三、次按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另按刑事訴訟法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新增前述第258條之1,此乃對「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故此,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又依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之說明,本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係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則法院就聲請交付審判案件之審查,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第1次刑庭庭長法律問題研究會議結論意旨參照)。
四、經查:㈠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告訴被告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彰化
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其理由主要係以: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②申請印鑑登記,及變更與註銷印鑑,依法均應由當事人親自申請,始能辦理;於申請印鑑證明,則由當事人或受其委任之人申請之。依據告訴人之陳述,及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8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告訴人於91年、96年、101年、102年共有4次變更印鑑紀錄,足認告訴人對於印鑑證明事關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與變更,及印鑑證明之功能與用途均相當清楚,才會頻繁申請變更印鑑。又告訴人並未遺失身分證一節,除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2年6月21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許淑茹並無申辦補領身分證等語可證,則被告必定是經由告訴人親自或輾轉授權他人交付身分證給被告,被告無從透過竊取、拾獲或其他管道取得告訴人之身分證。③96年1月11日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告訴人之變更印鑑及請領印鑑證明申請時,係由告訴人親自辦理之事實,除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外,核與證人(時任芬園鄉戶政事務所、受理前揭申請之承辦人) 邱秀祝 之內容相符,並有彰化縣芬園鄉戶政事務所102年3月6日彰芬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影本在卷可證,則告訴人當時對於其名下不動產即將辦理移轉或設定擔保物權給他人乙節,有所認知與同意,否則,當天何須申請變更印鑑證明及請領「3份」印鑑證明?④依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足認系爭土地之取得與管理,均由告訴人之夫 曾財旺 掌控,告訴人僅係登記名義人,對於財物之管理與資金調度,未必親自參與,此等情節與被告所稱:係由曾財旺親自借錢與交付系爭土地抵押權登記資料等語相符;參照證人 陳國湧 亦證稱:被告於96年1月10日拿144萬元借給曾財旺,96年1月24日再拿180萬元借給曾財旺,被告、曾財旺是在我家辦理借貸手續,我有在場等語,及證人(陳國湧之妻) 何錦華 證稱:曾財旺在我家跟陳國湧說他太太急需要錢,願意以土地抵押,當時我們沒有借他,剛好陳玉茹在場,曾財旺才轉向陳玉茹開口借錢,所以日後曾財旺向陳玉茹借錢,就約在住處辦理借貸之相關資料,陳玉茹交付現金給曾財旺等語相符,亦與告訴人陳稱:其將印鑑證明交給曾財旺等語之印鑑證明流向相符,益證被告確實在證人陳國湧住處陸續交付144萬元、180萬元現金給曾財旺,及曾財旺交付系爭土地抵押權設定資料給被告陳玉茹,被告陳玉茹才有辦法取得完整的抵押權設定資料,並據此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⑤告訴人另陳稱:於96年1月之前,並不認識被告2人等語,則被告2人事前既不認識告訴人與曾財旺,若非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後,連同告訴人之身分證、印鑑章一併直接或輾轉透過曾財旺交給被告,被告如何完整取得此等攸關不動產物權得喪變更之重要文件資料,並據此申請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被告在抵押權設定前,並不認識告訴人,若要虛偽設定抵押權,也是找認識的人名下的不動產文件來辦理設定,而不是找一個不認識、生活無交集、未曾謀面的告訴人名下的不動產來辦理抵押權設定。更有甚者,被告若有侵吞系爭土地之意圖,大可持前揭不動產文件資料及告訴人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神不知、鬼不覺地直接申請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讓告訴人無從發現,而不是申請抵押權登記後,再於101年間,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讓法院、告訴人有機會知道系爭土地有抵押權設定的事情。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據,應值採信。實難單憑告訴人及曾財旺否認同意設定抵押權給被告乙節,遽以前揭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其等犯罪嫌疑不足。
㈡聲請人嗣就上開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仍經臺中高分院檢察
署檢察長駁回再議而確定,其駁回再議之主要理由,除肯認上揭不起訴處分理由無不當外,並就聲請人聲請再議理由,補充說明其認定之理由略以:①原處分以被告所辯係聲請人之夫曾財旺持聲請人名義之二紙本票及印鑑章、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供被告設定一、二順位抵押,分別先後借貸144萬元及180萬元等情,核與當時借貸時之在場證人陳國湧、何錦華二人具結供證情節相符。又被告係96年1月10日申請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權,而聲請人坦承96年1月11日前往芬園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印鑑及印鑑證明,而被告所繳交設定抵押權之聲請人印鑑證明即係聲請人96年1月11日印鑑證明、日期密切接近, 張葆漢 96年1月24日設定抵押權繳交之聲請人印鑑證明亦係96年1月11日之印鑑證明。是原檢察官綜合被告之答辯與證人陳國湧、何錦華二人之具結證述並比對上述客觀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與聲請人之陳述,互相印證,認定本件被告應係自聲請人之配偶曾財旺處取得已寫好之聲請人本票二紙及聲請人相關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而為設定抵押權之借貸,應係實情。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11月22日、101年度訴字第826號民事判決,亦為相同認定。是原檢察官認被告陳玉茹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並未違反經驗法則,即無違誤。②聲請人雖以聲請人取得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確定勝訴之民事判決,足見上述本票二紙係被告偽造無疑。而被告未向聲請人取得借據及不行使本票債權,未委託代書係親自辦理抵押權設定,即有偽造有價證券等嫌疑云云。惟查:上述民事判決雖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其主要理由係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經偽造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該本票為聲請人所簽發,該本票上之票據權利請求權亦因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是被告就本票權利之敗訴,主要係因罹於時效。而調查局之無法鑑定是因持有系爭「印鑑章」之聲請人無法交付鑑定所致,其不利益歸責於被告無法舉證,本不公平,然究與被告是否偽造系爭二紙本票之認定,完全無涉。聲請人竟認被告民事上無法舉證「並非偽造」即係被告偽造,對於聲請人配偶曾財旺持系爭本票二紙及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等事實,視而不見,因與基礎事實相悖,即不足採。另依被告所述因有抵押權之設定,且債權、利息等事由記明於地政機關之土地登記簿上,且設定之系爭土地價值遠大於債權額,故在債權保障無虞情況,不急於為債權之追討,就被告之陳述,查與實情相符。即不能以上述債權未有借據、被告未積極追討債務、被告親自辦理抵押權等與認定被告是否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即遽認被告涉有偽造有價證券等犯行,是聲請人以上述內容聲請再議,並無法推翻原不起訴處分之認定,即無理由等語。
㈢經核檢察官於上開處分書中,已具體說明要認定被告有聲請
人指訴之犯罪,須調查證據之結果足以認定被告確有偽造有價證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嫌,始得提起公訴,若證據調查之結果就被告是否有上揭犯行仍不能確認,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以及依上揭證據及調查結果,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上揭犯行之理由。經本院將之與全部偵查卷證資料互核,檢察官之處分並無違反卷證資料所呈現客觀事實、故意忽略有利聲請人與被害人主張之證據資料不用、或就證據之評價有違反常理、論據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形。其事實認定,與卷內證據相符,理由論述與法律規定目的、論理及經驗法則亦無違背,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至聲請人即告訴人雖以附件所示理由聲請交付審判。惟查:
⒈就本院101年度彰簡字第393號簡易判決之認定部分,經查,
上開判決就此部分記載之內容為「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及印章非其所為及所有,則依前開判決要旨說明,自應由執票人即被告就本票發票人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負舉證之責……另以肉眼核對上開原告之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上之『許淑茹』簽名,與本票上『許淑茹』之簽名,復顯非同一,故亦無法認定本票上發票人『許淑茹』之簽名係原告所為無訛,故被告就系爭本票並非經偽造一節,尚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就此部分之論述觀之,顯係因依民事舉證責任分配後,被告未能盡其舉證責任,致受不利益,而非認系爭本票為被告所偽造,是聲請人引用上開判決,認為被告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一節,實屬對民事訴訟法上之舉證責任有所誤會,尚不足採。⒉就聲請人認被告之辯解違背法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部分
,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此固為民法第1003條第1項所明定,惟此並非表示一旦夫或妻之一方逾越此等權限,其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即不生效力,而仍應回歸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以判斷本人是否仍應負責,此乃民法規定之適用原則。此由同條第2項「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即可明瞭。至於夫或妻之一方於日常家務之外之事項,固然並不當然有代理權,然並不當然排除表見代理之適用,蓋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本未對代理人或本人之資格有何特殊限制。則縱令本案聲請人之夫曾財旺將兩紙本票,及設定抵押權之文件,交付被告辦理抵押權登記不符上開民法第1003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視曾財旺及告訴人之行為是否符合民法上表見代理之規定,以定法律效果是否應歸屬於告訴人。且縱令不符表見代理之規定,仍僅係曾財旺是否應負本人之責任之問題而已,尚非表示曾財旺無代理權而提出上開本票、設定抵押權之文件與被告,即可認被告不得辦理抵押權登記。基於上開說明,聲請人提出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026號判例,而認曾財旺無代理聲請人之權限,主張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違背法令云云,實屬對民事法上關於表見代理之基本法理有所誤解,且與本案全無關連,尚不足以此而認為原處分有何違反法令之處。況刑事法上之故意犯,除客觀行為外,尚須有主觀上之犯意,犯罪始能成立。本件稽諸告訴人自行於96年1月11日前往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變更及申請印鑑證明,而被告係於96年1月15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系爭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有需檢附身分證明文件之補正事項,經該地政事務所通知補正,有該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頁),而系爭抵押權既能完成設定登記,顯見該補正事項業經補正。則本件在告訴人自己持有身分證件之下,如其未同意提供補正,上開補正事項又何能完成,足徵對於本件抵押權之設定,告訴人應當知悉,按此情形,自難認被告有何故意犯罪可言。
⒊次按契約以負擔不動產物權之移轉、設定或變更之義務為標
的者,應由公證人作成公證書,此亦固為民法第166條之1第1項(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此部分漏載「第1項」,惟就其上下文觀之,應屬顯然漏繕,應逕予補充)所明定,該條雖於88年4月21日公布,然施行日期係由行政院會同司法院另定之,而經本院遍查所有行政院、司法院資料,該條迄今仍未生效,是自無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所載之「代理人之授權書,須有書面之證明」之可言,上開規定既尚未生效,則自亦無從認代理人必須出具書面,始得認其確有代理權,是聲請人執尚未生效之民法規定,遽認偵查機關有違法之處,即屬無據。又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處分中既已詳述係如何基於證人證述,及客觀事證,而認定被告係在96年1月10日、24日借貸與曾財旺,而被告本無法律上之義務向聲請人查詢曾財旺是否經授權,則聲請人以此認偵查機關違法云云,亦屬無據。
⒋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中關於「依常理言,曾財旺並非至愚
,不可能同時將本票及抵押權文件同時交付被告,使被告可取得雙倍之金額」部分,在交易實務上,本票雖得依票據法第123條向法院聲請裁定後強制執行,程序上較為簡便,然債務人是否有能力清償,尚屬未定之天,則債權人自有要求債務人一併提供抵押權供擔保,以求債權得確實獲得清償之需求,此實非難以想像。再按抵押權為從物權,以主債權之存在為其存在之前提,故如主債權因清償、免除、抵銷或其他原因而消滅時,則抵押權自亦當然隨之消滅,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台上字第227號民事判決要旨可資參照,依此,倘債權人得依本票裁定而滿足其債權,則抵押權自當然隨之消滅,而無從再向債務人求償,自無聲請人所稱使被告可取得兩倍金額之情事。是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認原偵查機關採信證人陳國湧及何錦華之證詞屬違誤,實係誤解民事法上有關抵押權從屬性之基本概念,則依此錯誤之概念所為之推論自亦屬有誤,從而尚難認原偵查機關有何違誤之處。
⒌又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既均以被告所辯與當時借貸時
之在場證人陳國湧、何錦華二人具結供證情節相符,並比對設定抵押權之經過與聲請人之陳述,互相印證,而認定本件被告應係自聲請人之配偶曾財旺處取得已寫好之聲請人本票二紙及聲請人相關印鑑證明、土地所有權狀而為設定抵押權之借貸,應係實情。則縱令本票上之簽名與告訴人印鑑證明變更登記申請書、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印鑑卡等資料有所不同,亦尚難僅以此即認係被告偽造,從而聲請人之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⒍至聲請交付審判理由狀內之其餘理由,或僅係其主觀推論,
尚乏證據以實其說;或已屬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所詳加論述,聲請人據此再為爭執,尚難認屬合法之聲請再議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院經調閱上開相關案卷核查後,彰化地檢署與臺中高分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與再議駁回處分書均就聲請人之聲請,已詳述駁回之理由,亦即依現有之證據並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未達起訴門檻之證明程度,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案之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則聲請人所聲請閱卷(此部分另涉檢察官之偵查不公開問題,非本院可逕行准予閱卷),及認為應調查之證據,即均無必要;且衡諸上開說明,本院本僅得就偵查中所顯現之證據為調查審認,聲請人卻仍聲請調查如附件第6頁所載之多項新證據,此實已混淆審、檢分立之本質,及誤解交付審判制度之目的,尚無足採,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銘壎
法官張琇涵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7月30日
書記官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