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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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1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易字第81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字第2295號),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蕭雅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丙○○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又共同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㈠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4月18日凌晨4時
許,以其鋼索式起重器,在苗栗縣通霄鎮梅南里梅樹腳商店後方200公尺田園駁崁下,將戊○○所有之不鏽鋼1件吊起,但因高度未到其所駕駛之車輛高度,無法將該不鏽鋼載離而未能竊取得手。
㈡丙○○與其胞弟乙○○(俟到案後另予審理)、不知情之
友人 羅建鴻 (另為不起訴處分),共乘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復於99年4月18日16時許,至通霄鎮梅南里梅樹腳商店後方200公尺處,見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該處(OP-842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係丁○○所有、前於99年4月17日在臺中縣○○鄉○○路○○○○○號旁失竊,JK-0658號自用小客車則係甲○○所有,前於99年4月13日在苗栗縣三義鄉新義里大橋北端橋下被竊),丙○○、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兩人進入車內翻找值錢財物,但未搜獲而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書記官蕭雅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99年9月6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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