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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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6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60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應更正為「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及偵訊中之具結證述」,另補充「證人 謝文漢 於警詢之陳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勢、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筱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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