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30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16號、第261號、第292號、第603號、99年度偵字第893號、第14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鑰匙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7、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7年7月12日執行完畢。
㈠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
,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0月1日22時許,在雲林縣麥寮鄉沙崙後某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燃燒吸煙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於同年月3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陽性反應。
㈡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98年12月28日凌晨0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號5樓租屋處,以將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同時置入燈泡內燃燒吸煙之方式,一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308號部分】㈢於98年12月10日凌晨2時31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
段○○○號前,見 林賜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鑰匙未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逕以該鑰匙啟動引擎方式,竊得該車供其代步使用。惟稍後駛至臺北縣中和市○○路○段○○○巷○號前時,因車輛熄火無法發動,遂將車棄置於該處。
㈣於98年12月13日凌晨4時30分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巷○○號前,見 洪百成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自備鑰匙啟動汽車引擎方式,竊得該車供其代步使用。惟稍後駛至中和市○○街○○號前時,因燃料用罄,遂棄車於該處。
㈤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13日18時許
,在中和市○○路○段○○○巷○弄○號前,以上述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啟動汽車引擎之方式,竊取 張永郎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其代步使用。隨後其將該車駛至位在土城市○○路及國際路交岔路口之公有停車場停放。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述行竊時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以上為99年度易字第208號部分】。
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於
99年1月26日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置於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一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1月26日17時10分許,在臺北縣○○鎮○○○○道出口處,因另案通緝為警緝獲,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毒品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以上為99年度訴字第380號部分】。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及林賜明、洪百成、張永郎告訴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報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經被告坦承不諱,並有下列證明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可為佐證:
㈠事實欄一㈠部分: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10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㈡事實欄一㈡部分:偵辦毒品案尿液編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2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㈢事實欄一㈢部分:告訴人林賜明於警詢之指述、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
㈣事實欄一㈣部分:告訴人洪百成於警詢之指述、贓物認領保
管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各1份、扣案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
㈤事實欄一㈤部分:告訴人張永郎於警詢指訴、贓物認領保管
單、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扣押筆錄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扣案行竊使用之自備鑰匙1支。
㈥事實欄一㈥部分: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97年2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1287、19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被告於受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應依法追訴。綜上,本件均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事實欄一㈡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就事實欄一㈢至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2次(即事實欄一㈡㈥部分)同時施用毒品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有前述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為累犯,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有竊盜及施用毒品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素行不佳,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竟仍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多次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為圖己利,利用告訴人林賜明所有之自小客車鑰匙未拔下、洪百成自小貨車車門未上鎖之機會,任意竊取供己作為代步之用,並又以自備鑰匙竊取張永郎之自小貨車供己代步使用,造成上開告訴人3人之損失,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又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並考量被告竊盜之手段平和,且所竊得之贓物已由告訴人林賜明、洪百成、張永郎等人領回,此有其等之筆錄及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可佐,暨被告自陳已經離婚、家中有父親及孩子待其照顧撫養等犯罪動機、手段及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
㈥末查,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為事實欄一㈣㈤
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鍾宜津中華民國99年7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