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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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36歲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533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七至十行「於96年10月10日或其前3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或其前4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補充更正為「於96年10月9日上午9時餘許,在臺中市○區○○○○街○○號3樓之2其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6年10月9日上午11時餘許,在上址其住處內,以將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願受有期徒刑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九月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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