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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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請人丙○○
乙○○相對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對該裁定提起抗告或依同法第14條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得依同法第18條第2項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抵押人如以該裁定成立前實體上之事由主張該裁定不得為執行名義而提起訴訟時,其情形較裁定程式為重,依「舉輕明重」之法理,參考公證法第11條第3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01第2項規定,並兼顧抵押人之利益,則抵押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82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惟是否有必要停止執行程序,仍應由受訴法院依具體個案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等已提起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本院受理案號: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請准裁定鈞院96年度執字第74294號事件停止執行等語。經查,聲請人丙○○所提起之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6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訴,因聲請人丙○○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限期繳納仍不為,本院業已將該訴駁回在案;另聲請人乙○○並未釋明其業已對相對人提起異議之訴或其他足認有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必要之訴訟,故本件聲請人共同具狀聲請停止執行,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王鏗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