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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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再字第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再字第17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易字第4897號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再審聲請狀所載。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為判決之原法院之義,即案件在第一審實體確定者,以第一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在第二審實體確定者,以第二審法院為管轄法院。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定。
三、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聲請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月9日,以96年度訴字第4897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減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實體審理,認聲請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於97年5月14日,以97年度上易字第39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判決查證無訛。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之管轄法院應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聲請人向非屬管轄法院之本院為再審之聲請,其聲請程序顯已違背規定,自應予以駁回。況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復未依刑事訴訟法429條規定,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此部分之聲請程序亦屬違背規定,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鍾堯航
法官巫淑芳法官劉麗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