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1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15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度執聲字第134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其中所犯附表編號2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相符,依同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視為已依同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刑2分之1,因符合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附表所列編號1與編號2之罪,有定其應執行刑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㈠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按被告於為如附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後,民
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查,依受刑人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因此,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附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挺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