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6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64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97年聲減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年,褫奪公權壹年;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肆年陸月,褫奪公權玖年。
甲○○犯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犯附表編號6所示之罪,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時間犯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5、6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①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與附表編號2所示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②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7款、第4條、第8條第1項、第3項、第9條、第11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綉玟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