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1047號聲請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95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就相對人乙○部分,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乙○及 陳湘豪 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709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而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9年度甲類第六期登錄債券(代號A89106)面額新台幣貳拾萬元為擔保物,並以鈞院95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前就第三人陳湘豪部分,已於假扣押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另相對人乙○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而終結,並已聲請鈞院函知相對人乙○於20日內就系爭擔保物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未行使,為此爰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相關函文及回證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核與本院依職權所調取之95年度存字第3621號提存卷、97年度聲字第684號行使權利卷及95年度執全字第3188號假扣押執行卷宗內容相符,另相對人經催告後,迄未就系爭擔保金行使權利一節,亦有本院證明函可參。是聲請人就相對人乙○部分,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宗成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6日
書記官鄭晉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