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宏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宏祥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仍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徵被告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仍再次施用毒品,審酌本件犯行具有成癮性,被告所為除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並對社會公共秩序所生影響,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983號被告李宏祥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宏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民國110年11月1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328號、第329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14時28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應扣除查獲後採尿前之該段期間),在其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住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112年5月30日午間,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卻未定期到驗,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要求其到警局採驗尿液,經其配合採尿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宏祥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罪事實。2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6月16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經採集被告李宏祥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陽性反應,證明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李宏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7月11日
檢察官陳怡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