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董治國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557號),因被告自白,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交易字第389號),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交下:
主文甲○○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2行:甲○○前因對乙○○為家庭暴力行為。
2、第7行:甲○○經員警告知保護令內容,於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
3、第18行:連續徒手敲擊乙○○住處大門而騷擾乙○○,以此方式違反本件保護令。
(二)證據名稱:
1、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之自白(本院卷第26頁)。
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查卷第45頁)。
二、論罪:
(一)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與同條第1款規定之「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依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如未達到使被害人生理上感到痛苦畏懼之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屬「騷擾」範疇。查被告與告訴人乙○○間為前配偶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無訛,被告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在告訴人住處之前,不斷敲擊住處鐵門方式,要求告訴人開門回應,而對告訴人實施精神上之騷擾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此部分所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則記載被告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連續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方式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等語甚明,是公訴意旨所起訴被告違反保護令之行為為騷擾行為,顯非被告有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甚明,是起訴書有關所犯法條欄此部分記載顯為誤載,應予更正。
(三)數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曾為夫妻,明知本院核發保護令內容,未以理性、理智方式與告訴人協調、溝通,而為本件騷擾行為違反本院核發保護令,所為造成告訴人之困擾程度;又被告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猶為一己之便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僅對其個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有所危害,並造成其他公眾用路人之危險,所為應予非難,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所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557號被告甲○○男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乙○○前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又甲○○明知其有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國111年9月30日核發111年度家護字第67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命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乙○○為騷擾、跟蹤、通信之行為;應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完成認知教育輔導12次。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6月。竟於112年6月3日上午9時許至11時許間,在新北市深坑區租屋處內,飲用高粱酒20毫升2杯後,明知飲用酒類致酒測值超過一定標準,即不得駕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2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沿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許,抵達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乙○○住處,復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連續敲擊乙○○住處大門,致乙○○不堪其擾,以此方式對乙○○為騷擾行為。嗣警方接獲報案後,發現甲○○酒後駕車前往上址,檢測甲○○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其有於112年6月3日在飲酒後騎乘上開機車,經警方測定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其抵達告訴人住處後,有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警察有通知過其要去上課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係因為伊傳訊息給告訴人,但她不回應,伊去其住處敲門,告訴人有開門,伊問她一些問題,談到一半告訴人就關門,伊就再敲門。伊沒有罵前妻,伊沒有說譯文所載那些話等語。2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陳稱其於111年7月8日對被告聲請取得本案保護令,被告於000年0月0日下午1時許,到其住處敲擊大門多次,其因受不了所以開門,被告一直自言自語還辱罵其,其當下有錄音,後來其關門後,被告又繼續敲門,其就報警等語。3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⑵被告騷擾告訴人之影片擷圖及告訴人住處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被告騷擾告訴人之影片錄音譯文1份、本案保護令影本1份⑴被告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之事實。⑵被告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
又被告所為上開2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檢察官牟芮君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