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1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18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樹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審易字第1275號),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楊樹昆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第3行:以徒手毆打 吳思達 頭部、並推擠吳思達使其頭部撞擊鷹架。
(二)證據名稱: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審易卷第66頁)。
二、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不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查被告前因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8年1月22日以107年度聲字第514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108年7月24日以108年度聲字第25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9年1月8日以108年抗字第2127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原審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31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11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傷害罪部分,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與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要件相符,為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認被告上開經執行完畢之前案犯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顯本件所犯傷害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不同,尚難僅以被告前案經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驟認被告犯本件傷害犯行,係出於行為人本身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本件於法定刑範圍內斟酌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即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加重其刑,但得作為量刑審酌事由,併此說明。
三、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感情事宜,未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處理爭端,動輒以徒手毆打、推拉等行為方式,其為本件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所為致告訴人受傷害程度非輕,應予非難,被告犯後於本院審判期日始坦承犯行,但迄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本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被告楊樹昆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新北○○○○○○○○)現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樹昆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上午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某工地內,因見吳思達向其配偶潑水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吳思達頭部,致吳思達受有頭部鈍傷併頭皮兩處表淺擦傷、額頭瘀腫併開放性傷口約3公分及右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吳思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楊樹昆於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楊樹昆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出打伊,伊用手擋、推告訴人,伊根本沒有打到告訴人等語。2證人即告訴人吳思達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檢察官鄭東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