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119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和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和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和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況被告亦曾2度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況下,猶逞能上路,實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衡酌其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兼衡其素行(檢察官未主張本案構成累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友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5967號被告陳和鮚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和鮚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不得逾法定標準,竟於民國112年7月6日17時許,在新北市深坑區友人店面飲用高粱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況下,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18時58分許對其施以於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和鮚之供述;坦承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事實。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被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事實。
(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00000000號):對被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之儀器為合格儀器之事實。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本案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檢察官張友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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