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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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3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315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宜樺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宜樺犯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30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宜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竊取他人財產,實屬不該,惟念被告坦承犯行,及因在監執行故無法賠償告訴人 吳玟蕙 之犯後態度,併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素行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所竊其餘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提款卡
等物,被告供述已丟棄(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30頁),卷內又無證據證明被告尚保有之,且該等物品均可經告訴人掛失止付或重新辦理之方式而喪失原作為證明、支付工具或一般使用之功能,又該等物體本身價值遠低於刑事追徵成本,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張書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12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1包包、皮夾各1個。2現金新臺幣5,000元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34375號被告李宜樺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宜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晚間11時31分許至3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騎樓處,見吳玟蕙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未上鎖,竟徒手開啟上開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置物箱內之包包1只(內含皮夾1只、現金新臺幣5,000元、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及行照各1張、提款卡2張)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吳玟蕙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及附近路口監視器影像,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玟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宜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玟蕙於警詢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截圖6張及被告近期照片與監視錄影畫面比對圖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得上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若未經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10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0月25日
書記官洪培倫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