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2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25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933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移送併辦(94年度偵字第2411號)後,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因吸食毒品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求才廣告刊登收購個人銀行帳戶,乃以廣告中刊登之電話與之聯絡,其明知販賣帳戶予不詳之人極可能流入歹徒手中用以詐騙他人錢財,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分別於民國93年12月20日及21日,前往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開設000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0號帳號戶頭,隨即於93年12月22日下午3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虎尾圓環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以共計新臺幣(下同)4千元之代價販賣予自稱「李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嗣該帳戶之存摺簿、金融卡及印章等物流入歹徒手中,該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下述方式詐取他人之財物:
㈠於93年12月27日下午1時30分許,打電話向丁○○佯稱有
中華電信公司手機退費8千元,要求丁○○至金融提款機查詢該筆金額是否已匯入其帳戶中,丁○○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前往彰化市○○街郵局永安支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相關事宜,因而將99890元匯入丙○○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嗣丁○○發現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㈡93年12月27日下午1時57分許,打電話向甲○○佯稱其積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39800元,要求甲○○先持金融卡刷卡取得明細表內之傳票編號,再告知金融犯罪中心做止付動作。甲○○遂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7時44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郵局自動提款機前操作相關事宜,因而將62028元匯入丙○○之上開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帳戶,嗣甲○○發現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販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士庫郵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之帳戶雖認為亦屬幫助詐欺之犯行,然此部分犯行之被害人究係何人,詐欺之金額為何均不明確,亦無任何證據證明上開帳戶已為他人用於詐欺之途,則此部分正犯之犯行既無法證明,從犯之犯行亦無從成立,故公訴檢察官就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已減縮不予追訴,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之自白。
㈡被害人丁○○、甲○○於警訊之指訴。
㈢被告丙○○合作金庫銀行虎尾分行、中國農民銀行虎尾分行之開戶資料及存戶交易明細表。
㈣甲○○之交易明細表。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按幫助故意之成立只須認識他人正在實施犯罪即為已足,
至於該他人究係何人,該人所犯之罪為何,並無確切認識之必要。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1次提供2個帳戶,要屬1次幫助行為。
㈡被告幫助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犯罪,為從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缺錢花用而提供帳戶予犯罪集團
,所得雖僅4千元,然造成被害人損失不輕,且不僅使詐騙之行為易於得逞,更使實施詐騙之歹徒隱身幕後,危害社會秩序甚鉅,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㈡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顏錦清中華民國94年7月8日附錄論罪法條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3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3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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