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親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非婚生子女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親字第二二號
原告甲○○被告丙○○兼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否認婚生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甲○○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一月三十日結婚,婚後原本尚稱融洽,詎被告乙○○自八十九年間起,屢次不告而離家,迄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原告遍尋不著只好向南投縣水里分駐所辦理失蹤人口登記,期間被告乙○○音訊全無,未曾返家。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原告因需用戶籍謄本,乃至水里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謄本,始發現戶口內竟在原告不知情下,增加了一名義上為原告長女即被告丙○○之子女,為此原告遂向被告乙○○之娘家家人詢問, 惟渠 等均推說不知情,原告迫不得已,乃向南投縣水里鄉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並向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被告乙○○提起通姦之告訴,終迫使被告乙○○出面,其除同意與原告離婚外,並坦承該長女確實其與他人通姦所生,足證被告丙○○確非原告與被告乙○○所生之婚生子女至明,故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告丙○○確非原告之婚生子女。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三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聲請調解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方面: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並稱被告丙○○確非其與原告所生。
一、證據:提出生技明生診所親子鑑定報告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資料。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婚姻關係存續中(兩造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二日離婚),被告乙○○自八十九年起即屢次離家出走,並於同年五月間即與被告乙○○失去音訊,並向水里鄉分駐所辦理失蹤人口協尋在案,嗣於九十二年二月間申請戶籍謄本始知悉戶籍內上有一長女即被告丙○○(000年0月00日出生),後被告乙○○亦坦承被告丙○○並非原告婚生子女等情,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三份、受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影本、聲請調解書影本及離婚協議書影本各一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南投縣水里鄉戶政事務所調取被告丙○○之出生登記資料,有卷附之該所九十二年九月十八日水戶字第О九二ООО一九五六號函附被告丙○○出生登記資料一份可稽,且上情且復為被告兼法定代理人乙○○所不爭執,且據被告乙○○所提出之生技明生診所親子鑑定報告內容亦載明:能排除原告甲○○與被告丙○○之親子關係等語,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受胎生下被告丙○○時,係在與原告婚姻關係存續中,依法應推定被告丙○○為原告之婚生子女,然被告乙○○實際上並非自原告受胎而生下被告丙○○,已如前述;且被告丙○○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距本訴提起之日(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尚未滿一年,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廖立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