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О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二0三0號),及移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分別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四七五八號、第六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上午某時許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止,連續在其位於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而吸其煙霧之方式,約一星期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二年六月四日十三時五十六分許、同年六月二十日十四時三十五分、同年八月十二日八時五十分許,分別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辦理列管毒品人口定期調驗時,其採集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其被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彰化縣衛生局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二年六月十七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煙檢字第九二一二七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等各一紙在卷可按,被告之自白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有施用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及同年六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五三0號及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二五三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七號及八十八年七月一日,以八十八年偵字四七五八號、第六四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八十八年九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三七七三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再以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七六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並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又於保護管束期間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在卷足憑,顯係於前案施用毒品經二次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檢察官為二次不起訴處分,再因施用毒品經一次強制戒治期滿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並予敘明。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公訴人移送併辦及被告自白自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起,至九十二年十月十八日十四時許止,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雖未起訴,然與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究。又被告曾於八十八年十月間及八十九年八月間分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九十年九月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三日假釋出獄,假釋期間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屆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次數、施用之期間、動機、目的、不知珍惜身體,犯罪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玉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陳秋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于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五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