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7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76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7562號、第3126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前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民國97年3月19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於97年8月4日下午1時25分許(起訴書所載時間有誤,應予更正),進入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丙○○所經營之「天一中醫診所」,徒手竊取該診所抽屜內之現金新台幣(下同)5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又於97年9月24日12時50分許,進入位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乙○○所經營之「新華田內科診所」,在該診所一樓之診療室內,持該診所經營人所有、放置在該處之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1把,將抽屜撬開,而竊得現金共計4340元,得手後離去。嗣為乙○○自診所內監視器畫面發現,報警後為警查獲,並自廁內水箱內起獲甲○○所藏放之上開贓款4340元,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均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乙○○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照片8張、扣案剪刀1把(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應予更正)、竊盜案現場簡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9月10日刑紋字第0970131596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執犯犯罪事實之㈡所用之剪刀1把既足供撬開抽屜使用,顯見質地堅硬,而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是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於犯罪事實㈡所為,乃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罪手法未盡相同,且時間有間、被害人不同、地點不同,顯係基於各別犯意所分別實行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8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90年度上更二字第408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97年3月19日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按,被告於該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應論以累犯,並各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財物,竟圖私慾兩次竊取他人財物,其中一次更以攜帶兇器之手段犯之,所為非僅害及他人財產權益,對於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構成相當大之威脅,誠屬不該,素行非佳,業如前述,及兩次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惟念被告於犯後坦承全數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
五、扣案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供犯本件犯罪事實㈡之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並非被告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具體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許珈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