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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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交簡字第39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交簡字第396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一、第4行「驗斷書」應更正為「檢驗報告書」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由 力行 平日駕駛小貨車載運貨物,乃從事業務之人,其於載貨途中肇事致人於死,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仍停留於案發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係其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認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規則,而肇禍致人於死,所犯非輕,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此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稽,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2年上訴字第2521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民國84年5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嗣於85年3月25日因故意犯吸食施打毒品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5年上訴字第1165號宣告有期徒刑3年6月,並於95年7月23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84年5月1日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85年3月25日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3年6月之宣告,此情不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緩刑規定,聲請人聲請併為緩刑宣告,於法尚未合,礙難照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偵字第24580號被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高雄縣○○鄉○○路○○○號現居高雄縣○○鎮○○○路○○○巷70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受雇於宜兒樂婦幼用品公司之送貨司機,以駕駛為其業務,乃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97年8月18日14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804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縣○○鄉○○路由北向南行駛,行經同路與合興街6巷之閃光號誌三岔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且按當時情形,視線良好、路況佳,並無非緊急穿越該路口不可之情事,仍疏未該遵守路口之閃光黃燈號誌,減速並注意車前狀況,適有丁○○騎乘車牌號碼000—706號重型機車並載同甲○○,沿合興街6巷由西向東駛來,雖該處號誌為閃光紅燈,本應停車再開,卻未禮讓幹道即樹德路上車輛先行,反而逕自穿越該路口,遂與乙○○所駕駛之首揭自用小貨車發生車禍。甲○○倒地受傷(此過失傷害部分乙○○及丁○○均未據告訴),丁○○則因此受有顱骨骨折、氣腦、創傷性蜘蛛膜下出血、左臉撕裂傷等傷害,然因傷勢嚴重、回天乏術,仍於18時
2分不治死亡。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丙○○之指訴,(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
(四)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五)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查被告並無足以構成累犯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且已賠償死者之子即告訴人完畢,有高雄縣橋頭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附卷可憑,爰依上開素行及犯後態度資料及告訴人於10月31日庭訊時當庭表示本件理結果圓滿,被告確有誠意等情,請求法院從輕量刑,併為緩刑之宣告,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檢察官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