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審簡字第6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審簡字第63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安非他命殘渣袋拾貳個、吸管分裝器參支、分裝袋壹佰參拾肆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另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均未能戒斷毒癮,仍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不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吸管分裝器3支、分裝袋134個及電子磅秤1台,則據被告自承均為其所有且各係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俊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書記官鄭裕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毒偵字第7742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巷○號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8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民國92年7月18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未戒除毒癮,於97年8月13日20時30分許為警逮捕起回溯至24小時內某時止(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97年8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查獲並扣得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吸管分裝器3支、分裝袋134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一│被告警偵訊中供述│坦承上開扣案物品係其所有│├──┼─────────┼──────────────┤│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證明被告於97年8月13日查獲後│││限公司97年8月26日│採尿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KZ000000000000號濫│陽性反應。足認被告有施用第二│││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1紙││├──┼─────────┼──────────────┤│三│玻璃球吸食器1個、│證明被告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安非他命殘渣袋12│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個、吸管分裝器3支││││、分裝袋134個、電││││子磅秤1台扣案││└──┴─────────┴──────────────┘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毒品後進而施用毒品,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安非他命殘渣袋12個、吸管分裝器3支、分裝袋134個、電子磅秤1台等物,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