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司票字第15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票字第1540號聲請人 許瑞春 即車 王機車
住臺南市○○區○○路○○○巷○○號相對人 黃昭智黃安慶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吟荻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茂修 住嘉義縣義竹鄉○○村○○○00號
居嘉義縣義竹鄉○○村○○○000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黃昭智即黃安慶、吳吟荻、張茂修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並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次按本票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及發票地,惟相對人即發票人黃昭智即黃安慶、吳吟荻、張茂修等三人之住、居所地均在「嘉義縣義竹鄉」,依前開說明,本件應由嘉義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9月6日
書記官朱小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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