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444
3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乙○○共同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經數次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中並付保護管束,最近一次於假釋期間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裁定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10日,前開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50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揭殘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6年10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㈡乙○○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9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7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9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易字第10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558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8罪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571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1年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6月1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20行及第21行所載「青銅閘門凡」等文字,應更正為「青銅閘門凡而」;㈢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丙○○分別於本院99年4月15日及99年4月28日準備程序中及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相符,足認被告等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等踰越「海帝工地」之安全圍籬後進入該工地地下室行竊,核被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丙○○、乙○○分別有前開所載犯罪科刑執行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分在卷可稽,其等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所竊贓物已由被害人甲○○領回,業經證人甲○○陳述綦詳,有98年10月18日偵查筆錄1份及該證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稽(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443號卷第40頁),所造成之損害非鉅,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等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對丙○○部分求處有期徒刑10月以上,容有過重,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乃瑋、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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