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21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2133號原告 莊心怡 被告 鄭博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以對於刑事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者為限,始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所明定,且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刑事法院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仍應認原告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有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4號判例、60年台上字第633號判例、66年台上字第109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原告於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而就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賠償其機車修復費用之損失新臺幣(下同)1,9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係以被告於民國102年2月4日13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北市○○區○○○○○道往樹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超車時與其他車輛保持安全間距,以避免危險,且依當時情形屬日間自然光線、天候晴、且該處乾燥,道路無任何缺陷與障礙之柏油路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超越同向右側、由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時,因被告所穿之衣服不慎勾到原告所騎乘之上開機車把手,致使原告失去平衡,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創傷併下巴裂傷挫傷4.5x0.8x0.8公分,右橈骨粉碎骨折,左手肘、左足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等語。
三、但查,本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46號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係認定被告因過失傷害原告身體,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因刑法之毀損罪並不處罰過失犯,故本院前開刑事判決並未認定被告過失行為致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受損部分,另應成立毀損罪,是原告騎乘之前開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部分,並非被告犯「過失傷害罪」所生之損害。縱原告就其此部分損失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中為此請求,此部分雖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附帶之民事訴訟移送於民事庭,揆諸前開說明,仍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起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
書記官尤朝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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