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交簡上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15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士林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1月14日99年度士交簡字第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調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向被害人丙○○支付如附記事項所示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甲○○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量處拘役4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判決書)。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茲據告訴人丙○○具狀請求上訴,略以:本件被告於告訴人出院後即不予聞問,亦未表達愧疚之意,並以家庭清寒為由,於調解期間表示不願意繼續調解,亦未為任何賠償,顯無和解誠意,原審認被告已知所悔悟,乃據此僅量處拘役40日,實有過輕之嫌,請求撤銷原判決,另為適法判決云云。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而量刑之裁量權,乃憲法所保障法官獨立審判之核心,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審對下級審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的異質干涉,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此有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事由,就被告所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顯係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並無違法失衡之情形。又衡情當事人未能達成和解之原因不一而足,本件被告係患有松果體惡性混合型生殖細胞腫瘤之人,因該疾病致體力不佳,僅能以計時工作維生、收入微薄,並僅能提出10萬元之賠償,因告訴人無法接受此賠償數額,終至未能達成和解乙情,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臺北市稅捐稽徵處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9月15日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
414號偵卷第4頁),是被告既已致力於賠償數額之協調,終因告訴人不願接受而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本可循民事救濟途徑請求賠償,尚難以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逕謂被告無和解誠意,並未悔悟。是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自難認為有理由,本案上訴,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依分期條件履行部分賠償(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2紙附於本院卷第42頁及和解筆錄附於本院99年度審交附民第65號卷可佐),並徵得告訴代理人乙○○當庭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自新機會(參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考量被告尚有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部分分期賠償金額並未履行完畢,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附記事項所載內容,向告訴人支付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以填補損害(按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前開支付之負擔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倘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附記事項:被告應給付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45,000元(不含被告於99年3月17日、99年4月1日已給付告訴人共55,000元及強制責任險理賠),給付方式如下:自99年5月起(含當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康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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