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3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311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31154號債權人 王凱聖 債務人 陳志賢 上列債權人對債務人陳志賢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由
一、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份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發票日後7日內。執票人不於第
130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
5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132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志賢發支付命令,主張陳志賢於系爭支票背書,應負背書人之責任清償系爭票款暨其利息。惟查上開支票之發票地及付款地皆在嘉義市,發票日為民國10
7年12月31日、108年1月5日,然債權人遲於108年12月
9日始為提示,顯逾上開票據法第130條所定之7日期限,債權人對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即陳志賢顯已喪失追索權,從而,此部分之聲請自非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月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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