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宇翊
陳旻佑施奕德羅嘉祥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宇翊、陳旻佑、 林坤憲 (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5576號為不起訴處分)前與告訴人 蕭尚志 間有金錢等糾紛,於民國107年1月28日上午6時許,與告訴人蕭尚志相約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南寮國小前碰面,被告陳旻佑友人即被告施奕德及羅嘉祥亦一同到場。詎其等與告訴人蕭尚志洽談後發生爭執,被告黃宇翊、陳旻佑及施奕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或持棍棒毆打告訴人蕭尚志,告訴人蕭尚志因而受有右側手腕及右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而被告黃宇翊等人毆打告訴人蕭尚志後,隨即搭載告訴人蕭尚志前往南寮國小附近告訴人蕭尚志友人住處,惟告訴人蕭尚志抵達後上樓反鎖,適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前往現場,欲毆打被告黃宇翊等人,被告黃宇翊等人隨即逃竄,惟林坤憲仍遭對方毆傷。嗣林坤憲、告訴人蕭尚志驗傷後均前往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寮派出所,被告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認該等不詳之人與告訴人蕭尚志有關,見告訴人蕭尚志騎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即告訴人 黃堂瑋 離去,即由被告黃宇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被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另由不詳男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驅車追逐告訴人蕭尚志騎駛之上開機車,嗣告訴人蕭尚志行經公道五路5段與東大路3段340巷交岔路口附近時,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駛至告訴人蕭尚志機車旁,其內不詳男子要求告訴人黃堂瑋上車,告訴人黃堂瑋惟恐遭對方駕車碰撞,遂進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告訴人蕭尚志見狀即騎駛機車至附近址設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佑聖宮前,到達後棄車逃逸。被告陳旻佑等4人及該不詳男子隨後駕車到達佑聖宮,即基於傷害及毀損之犯意聯絡,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黃堂瑋或敲擊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堂瑋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四肢多處挫傷瘀腫、右手第3掌骨骨折及第3、4指骨骨折等傷害,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則多處受損不堪使用,足生損害予告訴人蕭尚志。案經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修正前)及同法第354條條普通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修正前)及同法第35
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本件被告所黃宇翊、陳旻佑、施奕德及羅嘉祥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修正前)與同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分別業據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蕭尚志、黃堂瑋提出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依法自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楊仲萍、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吳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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