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婚字第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婚字第75號原告乙○○(下稱原告)訴訟代理人 蘇毓霖 律師複代理人 張馨月 律師被告甲○○(大陸地區人士,(下稱被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緣被告係大陸地區福州市人民,原告經友人介紹,前往大陸與被告於於民國92年12月9日結婚,並經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公證。原告於92年12月29日持結婚登記文件向戶政事務所申登,兩造約定婚後來台共同生活,原告依規定申請被告來台居留,被告於93年1月間入境居留1日,趁原告出外上班,打包相關文件行李旋即離家,未予聯繫,原告到處尋找均無訊息,兩造婚姻結識時間短,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結婚,感情基礎不穩定,被告婚前約定來台共同生活,負擔家庭,來台之後無故離家未回,足見兩造婚姻關係難以再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結婚證書(均影本)等件為證,且有原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又依本院函調的被告入出境資料,顯示被告於94年9月28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此有移民署覆函檢具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而被告行蹤不明,此有證人即原告胞妹 謝瑞娟 到庭具結證稱略以:兩造婚後被告來台共同生活,後來約在94年間就跑掉了,原告有找被告,但沒有聯絡上,兩造分居太久也都沒有聯繫,沒有生小孩,兩造婚姻有名無實,婚姻關係不可能維持下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2頁),本院經送達被告在大陸地區住所亦因被告長期外出,家中無人,而未能成功送達之情,此有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及司法互助協議送達回證及送達文書回復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64頁),復以本院依公示送達通知被告,被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中國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在卷等件可稽,是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六、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依上開調查,被告自94年9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歸且未再與原告聯繫,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9年,並有上開證述在卷可稽,是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雖原告主張另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惡意遺棄事由訴請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已表明就其所主張離婚事由中,只要其中之一有理由,即請求本院擇一判決准予離婚,因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准予離婚,是以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林毓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