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34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旭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旭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陳旭東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李毓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2205號被告陳旭東男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旭東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經該法院以104年度上易字第1322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及接續執行後,甫於民國108年3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假釋期間至110年1月20日期滿,現仍假釋中。詎其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11月18日上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08年11月20日晚上6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陳旭東於警詢及偵查│全部犯罪事實。│││中之自白。││││││├───┼───────────┼─────────────┤│㈡│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告日期108年12月10│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日報告編號8B270005濫│之事實。│││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A-305)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
書記官劉乃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