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竹簡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竹簡字第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建華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14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建華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8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建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知理性溝通,竟率爾持器物丟擲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手指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其理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承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為工,暨本件犯罪動機、手段、被害人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而致罹刑典,告訴人固表示不同意給予緩刑,且被告係在委任辯護人之後才發簡訊肯認錯,之前都不覺得錯誤等語。本院考量被告雖未能在警詢及偵訊中即時認錯道歉,然被告最終能坦承犯行、並傳送簡訊尋求告訴人原諒,此有簡訊翻拍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3頁),且觀諸簡訊內容,被告向告訴人表示其一直在反省,並願意賠償醫藥費及慰問金,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亦表示願意賠償告訴人(見本院卷第58頁),又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本件應屬偶發性質,被告經此一教訓,今後應知慎戒恐懼不再犯,是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5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又依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以及告訴人意見,為督促被告隨時約束自身行為,不再重蹈覆轍,持續學習尊重家庭成員、理性溝通之道,並理解家庭生活安全和諧之重要性,依同條第2項第
1款規定,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保護範圍對象包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所定之全體家庭成員)。又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如違反上開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林涵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郭家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1438號被告毛建華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劉雅萍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建華係 毛柔懿 之叔叔,彼此具有四等親內之旁系血親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毛建華於民國108年6月2日晚上7時許,在新竹市○區○○路○○○巷○弄○號,因故與毛柔懿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手持瓷碗朝毛柔懿頭部丟擲,毛柔懿隨即用手抵擋,瓷碗遂掉落地面破碎,碎片劃傷毛柔懿之腳部,致毛柔懿受有左手指挫傷及左腳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毛柔懿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毛建華於偵查中固坦承有向告訴人毛柔懿身旁丟擲瓷碗,瓷碗掉落地面破碎等情,惟否認有傷害犯行,辯稱:當下毛柔懿並沒有反應任何痛,我否認有傷害云云。
(二)告訴人毛柔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證人 毛建中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11月26日
檢察官蔡宜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書記官劉乃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