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重勞訴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聲請人即被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法定代理人 劉文雄 訴訟代理人 林姿伶
林昀璇 相對人即原告 馬瑞良 訴訟代理人 朱日銓 律師
朱祐慧 律師複代理人 汪懿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相對人訴訟代理人朱日銓律師、朱祐慧律師、汪懿玥律師、相對人訴訟代理人信誼爾雅法律事務所秘書 呂映儀 及 劉詩慧 、法務助理 洪嘉澤 、相對人配偶 羅煜 ,及相對人子女 馬駿 。
二、應受保護之營業秘密:被告民國109年5月21日提出民事答辯
(二)狀所附被證七原告病發前半年間非工作時間之電子郵件資料內容。
三、禁止內容:不得為實施本院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目前由本院以108年度重勞訴字第10號審理中,因相對人前任職在聲請人資訊與通訊研究所內研究組組長一職,為聲請人研發團隊之高階主管,因而職掌進行負責、監督聲請人甚多研發計畫之規劃、執行及合作等事宜,就相對人任職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內往來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為避免聲請人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揭露相對人負責之研發計畫進展時程及執行情形,使得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可能妨害聲請人基於營業秘密的事業活動,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聲請人依勞動事件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語。
二、按勞動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涉及智慧財產權者,得由勞動法庭處理;勞動法庭處理前項事件,關於涉及智慧財產權部分之審理與強制執行,依本法及本細則之規定;本法及本細則未規定者,適用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之規定,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之聲請,對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之營業秘密。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相對人任職期間使用電子郵件帳號為「[email protected]」之信箱內往來之資料涉及聲請人之營業秘密等情,既為相對人所不爭執,本院為免聲請人遮掩部分資料,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閱覽全文受阻,影響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及家人正確判讀相對人處理工作花費之勞力及時間,進而提出相關之調查證據事項,乃認有使聲請人提出完整電子郵件資料之必要,惟為避免聲請人提出電子郵件內容揭露相對人負責之研發計畫進展時程及執行情形,使得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聲請人或與聲請人進行業務合作之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而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必要。是以,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4條第2項、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民事勞動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註:
一、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二、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附錄違反本命令之相關處罰條文: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5條違反本法秘密保持命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6條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條第一項之罰金。
對前項行為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法人或自然人。對前項法人或自然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行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