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98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游 王素卿 、 游玉芳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11條所明定。是設若相對人死亡者,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情形又無從補正,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設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經郵務機構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爰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信函、退回信封、戶籍謄本等件(均影本)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 游王素卿 業於民國100年12月2日死亡,此有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相對人游王素卿既已無當事人能力,其欠缺又無從補正,按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人對相對人游王素卿聲請公示送達,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又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游玉芳寄發通知信函,均向基隆市○○區○○○路108之25號5樓為寄送,經以遷移不明為由退回,有退回信封影本在卷可稽,惟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相對人游玉芳之戶籍地址為基隆市○○區○○街120之3號,聲請人既迄未對相對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核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游玉芳為公示送達,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高湘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