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7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進宗
鄭金榮李基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進宗、鄭金榮均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皆緩刑貳年,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到執行通知日起壹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基福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到執行通知日起壹個月內,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
一、李基福為臺東農田水利會卑南圳水道修整工程包商,於民國100年12月間,在卑南圳進水口上游約2.5公里處,發現溪中有屬於國有之 黃碧玉 原石2個(分別重7公噸及3公噸)、白石1個(重約3公噸),竟與受其雇用之砂石車司機潘進宗、挖土機司機鄭金榮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安排潘進宗、鄭金榮於同年月21日13時30分許趁監工休息之隙,分別駕駛型號KOMATSUPC-300號挖土機及車牌號碼000-00號砂石車,將上揭黃碧玉2顆、白石1顆竊取入己而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正當載運外出之際旋為監工發現,並報警處理,經警在臺東縣臺東市○○○○道○○○號『順益重機械修理場』內扣得上揭巨石,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進宗、鄭金榮、李基福均於偵查時坦白承認,核與在案發現場負責調節進出水口工作之人即證人 蔡志寶 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潘進宗等3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潘進宗等3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潘進宗及鄭金榮雖駕駛上開挖土機及砂石車前往挖掘巨石,惟挖土機及砂石車係供於本案疏浚工程之用,固該工具可能對他人致生傷害生命、身體之結果,然倘據此認定為兇器,則凡所有汽車、機車皆可認定為兇器,如此不啻過度擴張解釋「兇器」之定義,與刑法之謙抑性相違。因而,被告潘進宗等3人雖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竊取上開巨石,仍難以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相繩。是核被告潘進宗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潘進宗等3人駕駛挖土機及砂石車竊盜等情,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此部分聲請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101年6月7日訊問筆錄), 爰逕 予變更起訴法條如上,併予指明。
三、爰審酌被告潘進宗等3人明知上揭巨石係屬國家所有,卻因慾望驅使而將之據為己有,所為實不足取,更見其等法治觀念薄弱,理應予以嚴厲譴責,惟念及被告 潘建宗 等3人皆能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態度良好,堪認尚知所悔悟,兼衡被告李基福為工程行負責人、已婚育有4子、太太罹患癌症、母親高齡90歲須待其扶養;被告潘建宗為國小畢業、職業為砂石車司機、經濟狀況普通;被告鄭金榮為國小畢業、職業為挖土機司機、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犯罪動機暨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鄭金榮被告前於8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易字第17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視為未經刑之宣告,另被告潘進宗、李基福亦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3份在卷可稽,顯見被告潘進宗等3人素行良好,皆僅係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而犯後業已深表悔悟,並斟酌本次犯行尚非重大等情,本院認被告潘進宗等3人經此偵、審教訓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悉併諭知緩刑
2年。另斟上情,為使被告潘進宗等3人均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避免重蹈覆轍,並考量本案係因被告李基福先起盜心,遂指示及聯合被告潘進宗及鄭金榮共同竊盜,其等
3人非難程度自屬有別乙節,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李基福、潘進宗、鄭金榮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收到執行通知日起1個月內分別向臺東縣政府公庫(臺灣銀行臺東分行,戶名:臺東縣彩繪人生基金;帳號:000000000000號)支付新臺幣100,000、20,000、20,000元,以啟自新。至緩刑之處分不及於從刑,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甚明,是上開緩刑效力自均僅及於主刑部分,不包括上揭應支付與公庫部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49條第3項、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侯弘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幸如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