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施用毒品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89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章敬上列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潘章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罪事實
一、潘章敬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6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12月3日釋放,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7417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復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83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135號決處有期徒刑2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7月確定;再因恐嚇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字第7201號判決處2月15日確定,上開3罪接續執行,於99年2月11日縮刑假釋出獄,並於99年4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0月24日下午1時許,在「挪威森林汽車旅館」(址設新北市○○區○○路○○巷○號)所承租為房間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下午1時許,在上開房間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下午6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時,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合計為3.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8.85公克)、針筒17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00個,經警徵得其同意下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可待因均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潘章敬所犯者均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章敬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宗信尤淑靜 於警詢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鑑定人結文(尿液檢體編號:035586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03558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陳宗信、潘章敬、尤淑靜通聯紀錄表及毒品證物勘驗採證紀錄照片共23張等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有明文。次按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度臺非字第119號判決、99年度臺非字第246號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追訴,合先敘明。
(二)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持有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論罪科刑,竟再犯同一性質之本案,顯見其控制力薄弱,難以自律,無法抗拒毒品之誘惑,再衡酌被告施用毒品不僅戕害個人健康至鉅,對社會治安亦造成潛在之危險,惟其於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方法、動機,及其教育程度高中肄業、職業為砂石場上班及辦喜宴外燴、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與母親同住,已離婚,以及檢察官、被告對科刑範圍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至前揭為警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7小包(毛重合計為3.25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8.85公克)、針筒17支、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00個,,應係證人陳宗信置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下之物,業據被告、證人陳宗信、尤淑靜供述在卷,核與本件被告潘章敬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並無關聯,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係專供本件施用毒品案件所用之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毀,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立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俊良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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