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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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交簡字第3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交簡字第35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忠賢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忠賢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魏忠賢於民國101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0年)
1月22日22時起至同年月23日2時止,在臺東縣長濱鄉寧埔村某親友住處飲用啤酒約6瓶後,明知自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於公共道路上行駛。嗣於同年月23日2時50分許,行經臺東縣長濱鄉境內臺11線公路98.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摔倒,導致自己受傷送醫救治;經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測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合189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忠賢坦承不諱,復有臺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檢測委託書、救護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份,以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9張附卷足憑。且就醫學文獻所知,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將造成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等輕度到中度之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輕度到中度中毒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狀態不清等中度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中華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當時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從而,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魏忠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嗣後雖未發生交通事故,但對自身及公眾安全已造成相當之危險;又其事後實施酒測時,血液中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合189毫克(換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45毫克),所為顯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之求刑尚屬允當,爰依檢察官之求刑,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判決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後,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並記明筆錄,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本院亦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判決之科刑判決,此有卷附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認罪協商承諾書各1份可資對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及被告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1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
書記官吳明學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