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31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光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光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部分補充『黃光榮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4年7月19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7月13日,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後,又分別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6年3月13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4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5年8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1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前開(一)所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出所以後之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
1月4日,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所犯案件,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乃黃光榮僅受有期徒刑之一部執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旋於96年7月16日公布施行,所犯3案遂經依法減刑、定刑(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2113號裁定),再由檢察官於96年12月1日指揮執行而赦免餘刑經釋放出監(構成累犯)。 嗣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8月29日,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繼而再分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2月2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3月19日,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嗣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9年1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其後,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7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10月29日,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案件後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9年4月27日、99年6月10日,以99年度基簡字第604號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83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且經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本院99年度聲字第753號裁定),並與99年度聲字第389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0年5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100年7月15日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光榮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有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足認其自制力薄弱,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周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黃瓊秋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265號被告黃光榮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光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已於民國94年7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8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5年度基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已於95年6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已於98年5月11日執行完畢。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分別以98年度基簡字第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及以98年度易字第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已於99年1月4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以98年度基簡字第1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3罪嗣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已於100年7月15日執行完畢。
二、詎其不知悔改,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1月25日下午4、5時,在基隆市○○區○○路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加熱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11月27日晚間9時3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號前為警查獲,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光榮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遭查獲後,經採集尿液檢體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於100年12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施用毒品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檢察官黃佳權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鍾向昱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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