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秋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1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乃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潘秋帆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前案紀錄㈠潘秋帆前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2月25日經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於91年2月25日,以91年度少調字第200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㈡其後,又分別因於前揭㈠所述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經釋放
出所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二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8月10日,以95年度上訴字第2244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三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6年1月25日,以96年度訴字第16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確定。嗣所犯二案再經依法減刑而後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一年(本院96年度聲減字第520號裁定),俟96年12月14日始執畢出監(構成累犯)。
㈢繼而復分別因四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97年7月4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621號判決有期徒刑九月確定;五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7年6月11日,以97年度訴字第692號判決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六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訴字第3511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七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98年7月14日,以98年度訴字第282號判決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確定。所犯三案則經合併定刑為有期徒刑二年四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887號裁定),再與所犯案依序發監而後合併計算執行期間,迨100年6月3日始經假釋出監,
100年11月3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構成累犯)。
二、本案事實潘秋帆猶不思戒除毒癮,復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1月4日晚間
8時30分左右,在其住處即基隆市○○區○○街○○○號5樓,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藉以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乃為警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在上址搜索查獲,嗣經潘秋帆同意而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被告潘秋帆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潘秋帆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請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代謝後尿液檢出成份)、安非他命暨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亦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暨足與上開檢驗報告相對應之尿液檢體對照表1件在卷可憑;參之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出現偽陽性之機率則極低,因而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尤以「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Clarke'sIsolationIdentificationofDrugs第二版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古柯鹼0.7-1.5小時、海洛因3分鐘(其代謝物為嗎啡2-3小時)、嗎啡2-3小時、大麻20-36小時、安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4-8小時)、甲基安非他命9小時、Ketamine2-4小時,而MDMA約8.49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古柯鹼為施用後1-4天、海洛因2-4天、嗎啡2-4天、大麻1-10天、安非他命1-4天、甲基安非他命1-5天、MDMA1-4天、MDA1-4天、Ketamine2-4天。」此復曾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005609號函釋在案。勾稽以觀,足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再者,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觀諸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內容即明。從而,本案事證明確,參照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97年度臺非字第540、585號、98年度臺非字第
127、211號暨99年度臺非字第216號判決意旨,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安非他命類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此為該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明定。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處所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俟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再為不起訴之處分。惟依上揭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施用毒品罪)者,檢察官即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核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以後之五年以內,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先、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應分別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查起訴書雖誤繕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暨其方式,然此
業據蒞庭檢察官於未變動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性之前提下,當庭更正如本判決事實欄之所載,此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核此更正範圍,亦無礙於原起訴所特定之事實。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本院當以蒞庭檢察官所到庭更正者,為起訴所指被告施用毒品之犯罪時、地暨其方式。
㈣被告於101年1月4日晚間8時30分,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
他命混摻研磨後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使生霧化白煙再以口鼻吸食,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觸犯構成要件不相同之法條罪名,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名處斷。
㈤被告查有如本判決事實欄㈡㈢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
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乃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起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吸食頻率、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
仍不知戒除,兼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表悛悔之犯後態度,及其本案所為雖對己身健康戕害甚鉅,然其究非可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等量齊觀,尤以之於此類「施用毒品」之行為人而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而係重在彼等「病患性」行為之矯治,兼衡量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手法,尚與單純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或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情節有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
㈦至員警於101年1月5日下午5時5分,在被告住處搜索而
併予起獲扣案之殘渣4袋、注射針筒5支、分裝管1只,俱非被告所有且與被告本案所犯渺無相關,此悉經本院提示上揭扣案物予被告當庭確認無誤(本院審判筆錄第3頁至第4頁),是其自非本院得併予隨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之客體。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㈧按「犯第四條至第八條、第十條或第十一條之罪,供出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七條第一項固有明文,惟得依本條減、免其刑之要件,必須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者,始有本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即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固曾配合檢警調查而供述並「指認」 陳正鴻 (已死亡)即係「藥頭」(參見偵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然陳正鴻非特業已身故(參見本院審判筆錄第6頁之被告供述,及偵卷第20頁之陳正鴻戶役政資料查詢列印紙本所載內容),以致本院無從傳訊查考,即令被告於供出毒品上源並據以配合「指認」以前,員警顯然已有確切之證據(監聽情資)而足以合理懷疑陳正鴻涉嫌販毒,此亦經被告坦承在卷(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至第6頁),並據本院職權向查獲員警電話確認無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存卷為憑。從而,關此「陳正鴻販毒情節」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客觀上顯乏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而與首開「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破獲」之要件不符,致無從獲邀本條減、免其刑之寬典。
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27日
書記官張懿昀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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