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士簡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霍小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1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霍小蘭竊盜,共伍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外,並補充及更正如下:㈠犯罪事實欄第2
項應增列告訴人 何仁豪 ;㈡附表所示編號1、2、5被害人
欄均應更正為「告訴人何仁豪」。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而被告
所為5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
告坦認犯行,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共計約為新臺幣3,327元
,且其所竊取之部分物品業於案發後業由被害人領回(見偵
卷第28頁、第29頁),暨考量被告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再就執行刑定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次查本案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依上開規定,自應均予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部分物品已實際發
還給被害人,業如前述,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佐,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劉育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黃啓銓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品名│數量│
├──┼──────┼───────────────────┤
│1│雀巢鷹牌管狀│1瓶│
││煉奶││
├──┼──────┼───────────────────┤
│2│愛之味鮪魚片│1罐│
├──┼──────┼───────────────────┤
│3│健康低鈉鹽│1罐│
├──┼──────┼───────────────────┤
│4│雀巢鷹牌管狀│1瓶│
││煉奶││
├──┼──────┼───────────────────┤
│5│愛之味鮪魚片│1罐│
├──┼──────┼───────────────────┤
│6│ 亞培安素青 選│1瓶│
├──┼──────┼───────────────────┤
│7│金門特級高樑│1瓶│
││300ml││
├──┼──────┼───────────────────┤
│8│棉花共和國襪│1包│
││子││
├──┼──────┼───────────────────┤
│9│DUSKIN去漬棉│2包│
├──┼──────┼───────────────────┤
│10│雅芳曬後蘆薈│1瓶│
││凍││
├──┼──────┼───────────────────┤
│11│明奇蜂蜜蜜麻│1包│
││花││
├──┼──────┼───────────────────┤
│12│明奇黑糖蜜麻│1包│
││花││
├──┼──────┼───────────────────┤
│13│盛香珍無調味│1包│
││腰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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