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簡字第415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宗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一、犯罪事實欄、第6行後段應補
充「…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
號)。
二、查被告謝宗遠於警詢時辯稱最近一次是在民國104年1月28
日9時許在家中吸食安非他命云云(偵查卷第3頁)。惟查
: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5月29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親採封緘之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
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復經以GC/
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6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UU/2016/00000000)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在卷可稽(偵查卷
第7至8頁)。
㈡、且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
疫學方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方析
法,由於該方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
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
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
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
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本局曾針
對全國各衛生局判定為陽性之尿液檢體,抽樣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均未發現有偽陽性之誤判情形。」等
語,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
0000000000號函附卷為憑,足見前揭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已可完全排除毒品偽陽性之干擾,其
檢驗結果堪以採信。
㈢、復按「依據Clarke’sIsolationandIdentificationof
Drugs第3版記述,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快速吸收,約有施
用劑量之70%在24小時內經尿液排出,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
之最大時限,甲基安非他命1-5天,安非他命1-4天。」等
語,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2月31日管檢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足見被告謝宗遠於105年5月
29日下午3時採尿時起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臺灣地
區某不詳地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情
,應可肯認。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
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查。
三、論罪及科刑:
㈠、論罪:核被告謝宗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科刑:爰審酌被告經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五年內又再度施
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其前經施以
觀察勒戒仍無法使其戒斷毒癮,足見其缺乏拒用毒品之決心
及悔改之意,兼以施用毒品所生危害以自戕健康為主,及其
施用次數,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麗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郭春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
被告謝宗遠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里○○○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
謝宗遠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
4年度毒聲字第17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4年6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943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5年5月29日15時許
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員警於105年5月29日15
時許依法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查獲。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二、犯罪證據:
(一)被告謝宗遠於警詢時之供述。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6月20日編號UU/2016/00
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
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8月16日
檢察官洪期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
書記官劉佳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