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翁俊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12日以航警刑字第1050026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俊卿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型電子防暴器壹佰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桃園市○
○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受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竟虛構「 王英福 」、「 張維如 」、「CHANG維如」及
「CHANGWEIJU」等名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且同時虛
報進口貨名「Loudspeakercomponents」、「packin
gcomponents」、「stagesupplies」、「machine
components」及「膠材」等,再委託仕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5筆(簡易申
報單號分別為:CX/05/648/RN170、CX/05/648/RN17
3、CX/05/648/RN177、CX/05/648/RN185、CX/05/
648/RN187),而此5筆貨物內容均為伸縮型電子防
暴器,共計100支(下稱系爭防暴器)。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
辦移送本庭。
二、上揭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確為上開5筆貨物之實際
收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伊這5筆貨物
是向大陸的初龍公司購買,貨物內容應為每支人民幣55元之
手電筒,絕非系爭防暴器,應該係初龍公司寄錯貨物,且上
開虛構之納稅人名義及貨物名稱,亦非伊所編造,應該也是
初龍公司隨便寫個名字給報關行,伊可提出初龍公司之說明
書證明清白等語。經查:
㈠前開簡易申報單號分別為:CX/05/648/RN170、CX/05/648/
RN173、CX/05/648/RN177、CX/05/648/RN185、CX/05/64
8/RN187,分別以「王英福」、「張維如」、「CHANG維如
」及「CHANGWEIJU」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貨名分別為「Lo
udspeakercomponents」、「packingcomponents」、「st
agesupplies」、「machinecomponents」及「膠材」之5
筆貨物,經臺北關關員會同仕方公司員工查驗後,發覺內
容物均為型號為TW-09之伸縮型電子防暴器各20支,此有貨
物外觀照片1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附卷可證,堪信此5筆貨物之查
獲過程確如移送書所載及貨物內容與貨物名義確實不符等情
為真實。又臺北關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防暴器中之1支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經鑑定後,確認系爭防暴器為警
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列之電器警棍,此有臺北
關105年8月22日北普機字第1051031646號函及警政署105
年8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50133149號函附卷可參,亦可確認
系爭防暴器為查禁物無訛。
㈡復查,前開5筆貨物之收貨地址及收貨電話竟均為「高雄市
○○區○○路○○○號 黃春花 」、「0000000000」,而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自承萬丹路此地址為被移送人所設立之隆龍五金
百貨企業行之址(被移送人並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黃春
花為其岳母,復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於20年
前即申辦使用至今,此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通聯
調閱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移送
人自承之情均與事實相符。而上開5筆貨物,納稅名義人及
貨物名稱均略有不同,惟收貨地址及電話竟均指向被移送人
,是移送人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前於本院105年度桃秩第54號案卷
(下稱前案),發覺於被移送人於前案,亦經查得7筆貨物
且均為公告查禁之電器警棍,又其中6筆貨物分別以「張明
德」、「 張亦嘉 」、「 黃麗雲 」為納稅義務人、其中1筆以
「黃春花」為納稅義務人,另7筆貨物內容與貨物名義亦不
相同,惟與本案相同之處為收貨人地址及電話均指向被移送
人,衡酌常情,若寄貨之人如此粗心將被移送人之前案7筆
貨物及本案之5筆貨物內容均搞錯,卻僅就收貨地址及電話
未曾寫錯,此情發生之機率甚微,應足推論認定被移送人確
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查禁物之行為。
㈢至被移送人雖持上開所辯及將初龍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傳真到
院。惟查,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初龍公司說明書僅有傳真之書
面,並無原本可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實。又此5筆貨物之寄
件人分別為「深圳天翼」、「蘇州市建設交通培訓中心」、
「蘇州市科技培訓中心」、「蘇州市科普進修學校」及前案
之7筆貨物寄件人為「上海久億化學試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宜興市藕池富馬酸有限公司」、「榮昊化工有限公
司」、「雙飛經貿有限公司」、「揚州甘棠化工有限公司」
、「鎮江長興酒精有限公司」、「無錫市科興試劑儀器設備
有限公司」、「霞旭化學試劑經營部」,從未見被移送人所
指初龍公司之名義出現,且上開證明書內容係主張初龍公司
寄錯貨物,與被移送人前案中所主張相同,然此情縱為真實
,怎可能於前案及本件同有寄錯之情形(見附表,本案與前
案竟合計寄錯近200支),此顯與常情不符,被移送人所辯
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部
分坦承、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前案與本案之時序甚近,
應認尚非再次違序,故未予加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之
系爭防暴器100支,既經鑑定後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
上述,依上揭規定應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3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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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品名│件數│數量│總數量│單價│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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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0日│手電筒│5│20│100│65│6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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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7日│手電筒│7│14│98│55│5390│
│(前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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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1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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