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秩字第59號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05年度桃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
被移送人   翁俊卿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105年9月12日以航警刑字第105002639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翁俊卿運輸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扣案之伸縮型電子防暴器壹佰支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2時許。
㈡地點:臺灣桃園國際機場遠雄倉儲進口快遞專區(桃園市○
○區○○路○○○號)。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未經內政部或其受權之警察機關許可
竟虛構「 王英福 」、「 張維如 」、「CHANG維如」及
「CHANGWEIJU」等名為納稅義務人名義,且同時虛
報進口貨名「Loudspeakercomponents」、「packin
gcomponents」、「stagesupplies」、「machine
components」及「膠材」等,再委託仕方航空貨運承
攬有限公司(下稱仕方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下稱臺北關)申報輸入進口快遞貨物5筆(簡易申
報單號分別為:CX/05/648/RN170、CX/05/648/RN17
3、CX/05/648/RN177、CX/05/648/RN185、CX/05/
648/RN187),而此5筆貨物內容均為伸縮型電子防
暴器,共計100支(下稱系爭防暴器)。
㈣案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舉發後,函請內政部航空警察局偵
辦移送本庭。
二、上揭違序事實,被移送人固坦承其確為上開5筆貨物之實際
收貨人,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序行為,並辯稱:伊這5筆貨物
是向大陸的初龍公司購買,貨物內容應為每支人民幣55元之
手電筒,絕非系爭防暴器,應該係初龍公司寄錯貨物,且上
開虛構之納稅人名義及貨物名稱,亦非伊所編造,應該也是
初龍公司隨便寫個名字給報關行,伊可提出初龍公司之說明
書證明清白等語。經查:
㈠前開簡易申報單號分別為:CX/05/648/RN170、CX/05/648/
RN173、CX/05/648/RN177、CX/05/648/RN185、CX/05/64
8/RN187,分別以「王英福」、「張維如」、「CHANG維如
」及「CHANGWEIJU」為納稅義務人名義,貨名分別為「Lo
udspeakercomponents」、「packingcomponents」、「st
agesupplies」、「machinecomponents」及「膠材」之5
筆貨物,經臺北關關員會同仕方公司員工查驗後,發覺內
容物均為型號為TW-09之伸縮型電子防暴器各20支,此有貨
物外觀照片1張、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5紙、臺北關扣
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1紙附卷可證,堪信此5筆貨物之查
獲過程確如移送書所載及貨物內容與貨物名義確實不符等情
為真實。又臺北關於105年8月22日將系爭防暴器中之1支
,送請內政部警政署鑑定,經鑑定後,確認系爭防暴器為警
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及規格表中所列之電器警棍,此有臺北
關105年8月22日北普機字第1051031646號函及警政署105
年8月25日警署行字第1050133149號函附卷可參,亦可確認
系爭防暴器為查禁物無訛。
㈡復查,前開5筆貨物之收貨地址及收貨電話竟均為「高雄市
○○區○○路○○○號 黃春花 」、「0000000000」,而被移送
人於警詢中自承萬丹路此地址為被移送人所設立之隆龍五金
百貨企業行之址(被移送人並承認其為實際負責人)、黃春
花為其岳母,復自承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為其於20年
前即申辦使用至今,此情有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通聯
調閱查詢單、親友關係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佐,足徵被移送
人自承之情均與事實相符。而上開5筆貨物,納稅名義人及
貨物名稱均略有不同,惟收貨地址及電話竟均指向被移送人
,是移送人恐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已非無疑。又
本院依職權調取被移送人前於本院105年度桃秩第54號案卷
(下稱前案),發覺於被移送人於前案,亦經查得7筆貨物
且均為公告查禁之電器警棍,又其中6筆貨物分別以「張明
德」、「 張亦嘉 」、「 黃麗雲 」為納稅義務人、其中1筆以
「黃春花」為納稅義務人,另7筆貨物內容與貨物名義亦不
相同,惟與本案相同之處為收貨人地址及電話均指向被移送
人,衡酌常情,若寄貨之人如此粗心將被移送人之前案7筆
貨物及本案之5筆貨物內容均搞錯,卻僅就收貨地址及電話
未曾寫錯,此情發生之機率甚微,應足推論認定被移送人確
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輸入查禁物之行為。
㈢至被移送人雖持上開所辯及將初龍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傳真到
院。惟查,被移送人所提出之初龍公司說明書僅有傳真之書
面,並無原本可供本院審酌是否為真實。又此5筆貨物之寄
件人分別為「深圳天翼」、「蘇州市建設交通培訓中心」、
蘇州市科技培訓中心」、「蘇州市科普進修學校」及前案
之7筆貨物寄件人為「上海久億化學試劑有限公司南京分公
司」、「宜興市藕池富馬酸有限公司」、「榮昊化工有限公
司」、「雙飛經貿有限公司」、「揚州甘棠化工有限公司
、「鎮江長興酒精有限公司」、「無錫市科興試劑儀器設備
有限公司」、「霞旭化學試劑經營部」,從未見被移送人所
指初龍公司之名義出現,且上開證明書內容係主張初龍公司
寄錯貨物,與被移送人前案中所主張相同,然此情縱為真實
,怎可能於前案及本件同有寄錯之情形(見附表,本案與前
案竟合計寄錯近200支),此顯與常情不符,被移送人所辯
並不足採,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處罰。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第63條第1項第8款運輸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爰審酌被移送人為警查獲後部
分坦承、態度尚可,以及違反本法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
及上開違序行為所生之危害等情(前案與本案之時序甚近,
應認尚非再次違序,故未予加重),諭知如主文所示之處罰

四、末按查禁物,不問屬於行為人與否,沒入之,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項後段定有明文。末查扣案之
系爭防暴器100支,既經鑑定後為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已如
上述,依上揭規定應予以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2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及第23條本文之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8日
書記官沈佳螢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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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期│品名│件數│數量│總數量│單價│總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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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月10日│手電筒│5│20│100│65│6500│
├────┼───┼──┼──┼───┼──┼────┤
│7月17日│手電筒│7│14│98│55│5390│
│(前案)│││││││
├────┼───┼──┼──┼───┼──┼────┤
│││12││││118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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