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湖聲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朱國江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負欠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之借款債務,並經原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
,讓與債權予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新榮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復
由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宜泰資產管理有限
公司,再經宜泰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債權予聲請人,有債
權讓與證明書4份可證,聲請人日前以雙掛號信函將債權讓
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因「招領逾期」遭原件退回,致債權
讓與及催請清償欠款之通知書函無法送達,經查相對人仍設
籍原址,並未遷移,爰聲請准將聲請人於105年1月8日對
相對人所發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雖係向相對人戶籍地為催告
,然相對人業因刑案被判有罪入監服刑,現係於法務部矯正
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105年
8月18日新北警汐刑字第1053332139號函檢附之相對人居住
與設籍等情形查覆表中警員至相對人戶籍地查詢之結果及本
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
在卷可稽,亦即相對人之現在所在地並非不明,聲請人亦未
曾對相對人現在所在地為任何意思表示之通知,揆諸首揭法
條規定意旨,核與公示送達之要件即有未合,聲請人之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黃紀錄
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藍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