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5年度店小字第9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店小字第981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令範
訴訟代理人  李繼偉
       蔡文桐
       謝勝偉
被   告  孫士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
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十分之九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零貳佰零
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新北市新店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次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3日上午11時4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
○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光線,其所行經之上開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遮蔽視線,視距良好,且
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於行經上開路段656號處時
,右轉彎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陳妍菲
所有,並由訴外人 陳孝洋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
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經原告以新臺幣(下同)42,670元(含工資11,580元、
烤漆17,750元、零件13,340元)賠付後,爰依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必要修復費
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7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
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右轉彎疏於注意安全間隔
,致系爭車輛受有車損,並據此代位系爭車輛承保人向被告
請求乙情,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行車執照、估價
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汽車保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
同意書等件為證(參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
紀錄表等資料(參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0頁反面),核閱屬
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準此,據
原告所提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是被告有前
揭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且與原告受有損害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就原告之損害負賠償
責任。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右
轉彎疏於注意安全間隔,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自應就系爭
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負損害賠償責任
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
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
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
,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
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其被保險人即訴外人陳妍菲因本件車
禍致受有系爭車輛修理費用42,670元之損失,固據提出系爭
車輛估價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為證,惟系爭車輛為104
年2月出廠,有行車執照為憑,衡以系爭車輛有關零件部分
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
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意參照),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又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年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4年2月起至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日即104年7月3日止,約使用6個月。
又原告主張零件費用金額為13,340元,經折舊2,461元後餘
額為10,879元【計算式:第1年折舊2,461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折舊後零件部份之餘額為10,879元(計算式:13,340
元-2,461元=10,879元)】,加計工資11,580元、烤漆17
,75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40,209元(計算式
:13,340元+11,580元+17,750元=40,209元)。
五、從而,原告依代位求償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40,2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9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確定金額為裁判費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
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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