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280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280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八○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艾帝雅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送達代收人 江明志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向被告前身即中央標準局(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改制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下稱系爭案)。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系爭第00000000號新型專利案應為異議成立之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㈢參加人聲明:
參加人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稱新型者,謂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乃專利法有關新型專
利之首揭條文並為積極要件,為避免審查時,流於主觀認定,無據核駁,是以,同法其後第九十八條詳列有不予專利之消極要件。因此,新型專利基本上應滿足下列要件,始有取得新型專利之可能性。此三項要件為專利之基本三要件,產業上利用性,即具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可供產業上利用;新穎性,即不具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情事之一;進步性,即不具有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規定之情事。原訴願決定稱引證案不足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係將系爭案分別與第00000000號「F-81連接器之改良」專利案(下稱引證一),以及Amphemol公司所印刷之「AmphenolRF/MicrowaveConnectors1989-90」型錄中第6.13頁左上角所示之「95SeriesCableAssemblies」(下稱引證二)就新穎性進行比對,而無視於原告將引證一及引證二結合後,其元件及組立後之空間形態完全等同於系爭案之技術內容,而不具進步性專利要件之事實,業已背離專利審查之基本原則。
⒉經查引證一之申請專利範圍,其除揭示相同於系爭案前序部分之技術內容外,
特徵上亦為雷同,蓋系爭案之夾持接頭1與引證一之F-81連接器均為連接器;而系爭案之訊號傳送接頭2,引證一雖未示,惟為習知者,均係為習知之纜線連接器,其設有內螺紋;系爭案之螺帽接頭11與引證一之殼體1均具有外螺紋;系爭案之連接體12與引證一兩襯套6均為相向封合,俾將訊號接頭包覆;系爭案之絕緣套筒121與引證一之襯套6均套合為一連接體;系爭案之連接桿123與引證一之第二圖標示之訊號接頭5,兩者均具有突緣,惟中空;系爭案之迫緊端1231與引證一之圖二標示訊號接頭5處,具有突緣;系爭案之插接元件122與引證一之夾持端56、漸縮處50及夾持處51,均呈漏斗狀,以供公端子嵌插;系爭案之迫緊端1221與引證一漸擴處55,均供一體連接之用。由上比對得知,系爭案於特徵部分所有元件,業已為引證一所揭示,而堪稱差異者,乃在於系爭案之連接桿123與插接元件122係採分離設計,而引證一之訊號接頭5為一體設置,以及實心與空心之別,而此等局部修飾與變換,對熟悉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
⒊參閱引證二,尤其是第6.13頁,其左上角所示之95seriescableassemblies
,即明列相同於系爭案之實心且兩側具凸柱迫緊端之連接桿,並於其Description欄位中,亦明白指出其用於microwave&datatransmissionsystem(微波及資訊傳輸系統),且該引證二係為連接器,其與系爭案屬相同技術領域。是以,對熟悉該項技藝之人士言,結合引證一之訊號接頭5兩端的喇叭狀部分,以引證二之實心連接桿串接於其間,誠屬顯而易知,故系爭案相對於引證一及引證二言,屬運用申請前既有增進功效,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符進步性之專利要件。此外,訴願決定稱引證二左上角所示之95ser
iescableassemblies之相關產品中並無法看出其為空心或實心乙節,若引證二之連接桿係為空心,則其兩側之凸環將無法製作,而為求加工之便利性,該整體結構均製成實心體,而此亦為熟悉該項技藝者所易於推知者,故認定不免過於草率。尤有進者,若屬空心,則其捲曲之首尾間,必有接縫,惟引證二之圖式,並未見此接縫,被告推定為空心,不知所本為何,且由系爭案之圖式與引證二之圖式,兩者之端處完全相同,系爭案依此圖被認定為實心,而引證二則被限定為空心,依圖學之常識,若為空心,則其端處之圓圈會有兩條線,此兩條線之間即代表著空心管壁厚度,相信此在圖學上,係為常識。
⒋再者,為能證實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於訴願中特舉證專利審查基準,有
關判斷是否能輕易完成時係依據:(1)准予將兩件或兩件以上不同文獻之全部內容或其各該文獻之部分內容、或同一文獻之各不同部分內容相互組合;(2)准予先前技術(priorort)之各片斷部相互組合。準此,原告將引證一之全部內容與引證二之部分內容(連接桿)相結合後,即等同系爭案所詳列之必備元件,尤其是引證一之訊號接頭5兩端呈漏斗狀之夾持端56,與引證二所示之金屬實心連接桿連接,誠屬可由先前技術可推論獲得並輕易完成者。惟被告及原訴願決定機關卻對此進步性之判斷方式視而不見,仍執意以新穎性為審究專利要件之依據,不無背離審查之基本原則。
⒌為能更充分且明確證明系爭案與結合後之引證一及引證二可獲得相同之功效,
原告於訴願理由以圖式比對方式,詳細說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之事實,其中A圖(上圖)係為取自系爭案之第二圖,亦即該創作連接體之立體分解圖,而B圖(亦即下圖)係為引證一之第二圖,亦即該案立體分解圖之局部,並結合引證二之連接桿,由該圖可得知,其可組合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分所述之幾近雷同之空間態樣。是以,系爭案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於申請專利當時,係可結合引證一與引證二而獲致,殆無疑問,實則,於證據結合上,其是否相同技術領域,或相鄰領域,乃至於不同領域,固會影響其結合之可能性,惟系爭案係為訊號接頭,亦即連接器,而引證一亦為連接器,而引證二於封面中即開宗明義地標示有「RF/MicrowaveConnectors」,故其等俱屬相同之領域,殆無疑問。準此,系爭案其有違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二項之規定,自不符專利要件。
⒍訴願決定稱系爭案採用連接體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該金屬連接桿減少
以中空管體傳輸訊號之長度,增加實心導體傳輸訊號長度,以降低訊號傳輸干擾,增進訊號之清晰度乙節,並以上述之優點作為系爭案具進步性之依據。實則,舉凡熟悉該項技術的人士均知,當訊號之連接點越多,將會導致訊號傳輸的衰減與干擾,如系爭案之連接桿兩端各以嵌插方式連接一空心插接元件,而形成一體,此種多段式連接方式與引證一之一體成型之訊號接頭對訊號傳輸之優劣實難以比較。惟原處分及決定卻以此毫無根據之優點作為進步性之考量,而漠視技術內容的比對,實令原告難以接受此偏頗之理論與立場。尤有進者,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則進一步請求該連接桿與插接元件之迫緊端,可為中空或圓柱間互換使用,唯此等揭示,不啻將連接桿之柱形迫緊端回復至中空狀態,而與引證一所示之訊號接頭相同外,亦自行落入其說明書內所自承之連接部位皆為中空狀態,而極易導致訊號傳遞時之效果不佳狀況,並違反禁反言,亦否定了被告認為實心與空心不同之論調。故由上述之各項說明,系爭案確實為引證一之化簡為繁的設計,此外,引證一可容納不同長度之導線,不致造成變形與扭曲現象,誠為系爭案所無法企及。
⒎按新型專利權範圍,以說明書所載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必要時,得審酌說明
書及圖式,乃專利法第一百零三條所規定,是以,不管是異議、舉發、乃至於侵權主張,均以專利說明書中之申請專利範圍為準,若有爭議時,再審酌詳細說明書及圖式。另依發明概念,凡相同之發明概念者,依專利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可同案件申請,惟若不同之發明概念時,則依專利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應各別申請,是以,基本上,於同一專利內之各項申請專利範圍間,係為相同之發明概念,尤有進者,由專利審查基準明白指出,附屬項之記載內容,必須包含其所引用之請求項全部技術內容在內,然後對其中之技術內容,作進一步敘明其所引用之請求項目外之技術特點,及因此附屬項所記載之新型,為含有其所引用之獨立項或附屬項新型的全部技術內容在內,且附屬項與該獨立項新型為同一範疇(category)之新型,所以附屬項應與獨立項獲得同一待遇,因此,以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係為同一之發明概念,以及同一範疇應無疑義。⒏被告主要認定異議不成立之理由在於系爭案係為實心金屬連接桿,減少中空管
體傳輸訊號之長度,增加實心導體傳輸訊號長度,以降低訊號傳輸干擾,增加訊號之清晰度,而認已具新增功效,惟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明白列述「其中該夾持接頭中之連接桿與二插接元件相鄰之迫緊端,係可將中空或圓柱之形狀互換使用,且不致影響其信號傳輸者」,亦即,中空或實心圓柱係與訊號傳輸無關,且並非系爭案所主張者,被告顯然背離事實,並為不同於申請專利範圍意涵之陳述,自難稱允當。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三項比較即可得知,實心連接桿,中空連接桿間;以及連接桿之迫緊端與插接元件之迫緊端間,不管是中空或圓柱,俱屬可互換使用之均等或等效手段。是以,被告以引證案係為空心,不同於實心為由之審定理由,顯然有違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因為即使是為空心,亦等效或均等於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之實心金屬連桿,當無疑義。在由系爭案之圖五與圖六比較即可清楚得知,圖五所示之連接桿係為實心者,因其與凸環1232連結並隔開實心圓柱狀迫緊端1231,故均有隔離線A,是以,其整支連接桿123為實心,而此時右側之插接元件122則為空心(因無任何隔離線),所以,該中空迫緊端1221具有彈性迫緊功能。而圖六所示者,顯示連接桿123係為空心(因無該隔離線A),故其迫緊端1231具彈性迫緊功能,若再加以進一步比對,圖六之連接桿123係為相同於圖五之插接元件122,惟兩頭具迫緊端1231設置。因此,於系爭案中實心與空心,被認定為相同且可互換使用,並不影響信號傳輸品質,堪已認定。
⒐另被告稱結合原告所引證之兩異議證據而可獲致相同功效誠屬後見之明云云,
亦屬誤謬。蓋系爭案係為訊號接頭,引證一係為被告所核准之連接器,引證二則為世界大廠牌Aonphenol公司所印製之接頭型錄,引證一與引證二對熟習該項技藝人士,堪稱為應然且必然涉獵之當時技藝狀態,所以,於系爭案申請當時,此兩件公開之文獻,自可為熟習該項技藝人士所引用結合,況且即使被告將引證二推定為空心,惟前已述及者,系爭案之發明人與申請人業已於申請專利範圍中明白指出實心與空心為可互換者,故於結合引證一及二可獲致系爭案之整體技術,乃易於推知或思及者,若如被告所稱純屬後見之明,則所有之異議與舉發案均係在看到已公開之創作特徵後,才經由公眾審查其專利要件豈非不當,豈非均屬後見之明。事實顯示,系爭案於申請前,業已有引證一、二公開在先,何來後見之明之說,若此邏輯成立,則我國之專利審查制度亦為於發明人提交專利申請案後,審查委員再根據該申請案之創作特徵,以後見之明方式檢索先前技藝,再為審查,則系爭案亦於此後見之明下准予專利,如此立論豈非全盤否定審查制度。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⒈仔細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之特徵,引證一揭示訊號接頭5係由一板片54捲繞成
中空管,於管身的兩端各具一夾持端56,其開口57設有一以軸向向內側逐漸縮小其內徑的漸縮處50,緊接漸縮處則銜接一以軸向向內側逐漸擴大其內徑的漸擴處55;與系爭案比較,引證一之訊號接頭5係以具彈性金屬片捲繞成貫通之中空管,不同於系爭案採用連接體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之構造,且未揭露於連接桿二側凸出圓柱之迫緊端上,各迫固有插接元件一側中空之迫緊端於其上,並以二中空之絕緣套筒將連接桿與插接元件套入於其內之特徵,故不足以證明系爭案有違新穎性之規定。
⒉原告稱引證二為訊號接頭之連接器,其為使用實心連桿之連接器,並稱結合引
證一之訊號接頭兩端可推導出系爭案之特徵及功效云云。然而此觀點純屬後見之明,亦即當見到已公開之創作特徵,而稱其可輕易推導。仔細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二,仍未見揭露系爭案於連接桿二側凸出圓柱之迫緊端上,各迫固有插接元件一側中空之迫緊端於其上,並以二中空之絕緣套筒將連接桿與插接元件套入於其內之特徵。並且引證一之訊號接頭為一中空之管體僅以外殼形成電氣連接來傳輸訊號,當訊號傳輸時因中空部而容易造成干擾,系爭案採用連接體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該金屬連接桿減少以中空管體傳輸訊號之長度,增加實心導體傳輸訊號長度,以降低訊號傳輸干擾,增加訊號之清晰度,系爭案確實已具新增之功效。
⒊系爭案第五圖揭示插接元件122之迫緊端1221係呈中空狀之設計,而連接桿123
之迫緊端1231則呈圓柱狀之設計,故當插接元件122與連接桿123組合時,連接桿123呈圓柱狀之迫緊端1231則可插入插接元件122呈中空狀之迫緊端1221中。
系爭案第六圖揭示插接元件122之迫緊端1221係呈圓柱狀設計,而連接桿123之迫緊端1231則呈中空狀之設計,故當插接元件122與連接桿123組合時,插接元件122呈圓柱狀之迫緊端1221則可插入連接桿123呈中空狀之迫緊端1231。
理由
甲、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 陳明邦 ,嗣於九十一年九月九日變更為蔡練生,茲據被告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
乙、實體方面:
一、參加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以「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提出異議,經被告審定異議不成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駁回之事實,有原告異議申請書、被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九一)智專三(二)○四○六○字第○九一八九○○○○一九號異議審定書及經濟部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一四一九○號訴願決定書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本件之爭點應為系爭案是否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而不符新型專利要件?
二、按稱新型者,謂對於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專利法第九十七條參照),同法第九十八條規定第一項、第二項分別規定:「可供產業上利用之新型,無下列情事之一者,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一、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者:…。…。」「新型係運用申請前既有之技術或知識,而為熟習該項技術者所能輕易完成且未能增進功效時,雖無前項所列情事,仍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利。」系爭專利申請範圍依卷附專利說明書之記載為:
⒈一種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其主要包括有夾持接頭及訊號傳送接頭所構成,係以
一圓柱形之連接體迫入於螺帽接頭之中空處,且該螺帽接頭外周緣為佈設有外螺紋於其外表面,以利於訊號傳送接頭可以其內螺紋鎖固於其上,其主要特徵在於:該連接體中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並於連接桿二側凸出圓柱之迫緊端上,各迫固有插接元件一側中空之迫緊端於其上,並以二中空之絕緣套筒將連接桿與插接元件套入於其內。
⒉如申請專利第一項所述之一種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其中該夾持接頭中連接桿任
一端之圓柱狀迫緊端位置,係可迫固有另種插接元件之中空迫緊端使用,而該種具導桿之插接元件於配合另端具夾持部之漏斗狀插接元件後,便可運用於一般訊號線於長度不足時之啣接上使用。
⒊如申請專利第一項所述之一種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其中該夾持接頭中之連接桿
與二插接元件相鄰之迫緊端,係可持中空或圓柱之形狀互換使用,且不致影響其訊號傳輸者。
三、經查,引證一為八十七年七月十一日審定公告之第00000000號「F-81連接器之改良」專利案,其係由一訊號接頭、兩套設於訊號接頭上的襯套、一用以容納前述訊號接頭及襯套的殼體、以及以一壓合於前述殼體一端的帽蓋所組成。
上述訊號接頭係由一板片捲繞成中空管、於管身的兩端各具一夾持端,其開口設有一以軸向向側逐漸擴大其內徑的漸擴處(專利說明書第四頁參照)。因此,系爭案訊號接頭係由一金屬片捲繞成貫通的中空管(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一頁創作摘要第三行至第四行、第四頁創作說明第九行至十行一併參照),與系爭案訊號接頭連接體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結構不同;引證一亦未揭露於連接桿二側凸出圓柱之迫緊端上,各迫固有插接元件一側中空之迫緊端於其上,並以二中空之絕緣套筒將連接桿與插接元件套入於其內之結構特徵。原告雖主張引證一之第二圖標示之訊號接頭5,具有突緣等情。但查,系爭案係於連接桿二側有二凸出圓柱狀迫緊端,各迫入於二插接元件相鄰側之中空迫緊端內(系爭案專利說明書第五頁第五行至第七行參照)與原告所稱引證一之第二圖標示之訊號接頭5,具有單一突緣之結構並不相同。而新穎性之判斷係以個別的引證資料與系爭案進行單獨一對一比較,系爭案與引證一既有如上整體結構之不同,並非局部簡易修飾與變換,自不能認其係習用構件之簡易置換,而不具新穎性。因此,引證一與系爭案結構並不相同,引證一應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引證二係一公司印製型錄所載之產品,雖為訊號接頭之連接器,但亦無從由該平面外觀瞭解其內部結構和技術特徵,而與系爭案比較,因此引證二與系爭案單獨比較,亦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
四、又系爭案採用連接體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該金屬連接桿減少如引證一以中空管體傳輸訊號之長度,增加實心導體傳輸訊號長度,以降低訊號傳輸干擾,增加訊號之清晰度,系爭案較引證一自具功效之增進。原告雖主張當訊號之連接點越多,將會導致訊號傳輸的衰減與干擾,如系爭案之連接桿兩端各以嵌插方式連接一空心插接元件,而形成一體,此種多段式連接方式與引證一之一體成型之訊號接頭對訊號傳輸之優劣實難以比較云云。但查,系爭案即鑑於習知訊號接頭夾持構造,因係以片狀金屬捲繞而成,故其連接部位皆為中空狀態,極易導致訊號傳遞時之效果不佳,而利用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並於連接桿二側凸出圓柱之迫緊端上,各迫固有二插接元件,以達到訊號傳遞效果良好,夾固確實之目的,已據系爭案專利說明書於第二頁、第三頁之創作說明記載明確,原告主張系爭案訊號傳輸未較引證一具功效之增進,已非可採。況系爭案與引證一相較,應具新穎性,已如前述,姑不論前揭系爭案之進步性,縱依原告主張系爭案與引證一之技術特徵優劣實難加以比較,則引證一既不能證明系爭案不具進步性,自無從以引證一作為系爭案應異議成立之論據。再引證二左上角所示之95SeriescableAssemblies之相關產品中並無法明確瞭解其為空心或實心,尚不能以該圖示逕予推認,且引證二狀如系爭案連接桿之構件,與其他構件之結合方式並不清楚,而引證一之訊號接頭係由板片捲繞成中空管,更利用板片所具有左右對稱的複數條縫隙所區隔而成的彈片形成夾持公端子之夾持端,其為一體設計,管身兩端之二夾持端並非得分離之構件,引證一與引證二之結合,亦不能推導得如系爭案具有二插接元件,再以連接桿二側二凸出圓柱狀迫緊端,各迫入於二插接元件相鄰側之中空迫緊端內之技術特徵。原告主張結合引證一及引證二可獲得系爭案相同之功效,組合出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特徵部份所述之幾近雷同之空間態樣一節,亦非可採。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案之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列述「其中該夾持接頭中之連接桿與二插接元件相鄰之迫緊端,係可將中空或圓柱之形狀互換使用,且不致影響其信號傳輸者」,亦即,中空或實心圓柱係與訊號傳輸無關,且並非系爭案所主張者,被告顯然背離事實,並為不同於申請專利範圍意涵之陳述,自難稱允當。另將申請專利範圍第一項與第三項比較即可得知,實心連接桿,中空連接桿間;以及連接桿之迫緊端與插接元件之迫緊端間,不管是中空或圓柱,俱屬可互換使用之均等或等效手段一節。經查,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第三項係指:如申請專利第一項所述之一種訊號接頭之夾持構造,其中該夾持接頭中之連接桿與二插接元件相鄰之迫緊端,係可持中空或圓柱之形狀互換使用,且不致影響其訊號傳輸者。因此該第三項所稱可以中空或圓柱之形狀互換使用,且不致影響其訊號傳輸者,係指迫緊端而言,與系爭案主要技術特徵之連接體中係具有一實心之金屬連接桿之結構無涉,且系爭案第五圖、第六圖亦已揭示插接元件之迫緊端與連接桿之迫緊端,以中空狀及圓柱狀互換使用之情形,該中空狀及圓柱狀互換使用只不過接合部位構造相對位置之調換,其金屬連接桿均為實心並無二致,自不致影響其訊號傳輸,原告主張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將實心連接桿及中空連接桿間互換使用,可見與引證一為等效構件之置換,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引證一、引證二案尚不足以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系爭案亦非運用引證案既有之技術思想可輕易思及,不能以引證案所引之習知技術證明系爭案不具新穎性或進步性。因此,引證一、二不能證明系爭案不符專利要件,原告主張系爭案不具新穎性及進步性,有違專利法第九十七條暨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非屬可採。從而被告為異議不成立之審定,於法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駁回,亦屬妥適,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姜素娥
法官林文舟法官陳國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官王英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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