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抗字第3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退還裁判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抗字第308號抗告人 陳聖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洲杉 間聲請退還裁判費事件,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03年5月9日所為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人原聲請意旨及抗告意指略以:抗告人於原審提起再審之訴,原審於民國102年11月14日以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訴,抗告人於103年2月17日撤回再審之訴,因原審裁定不經言詞辯論,故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退還三分之二裁判費等語。
二、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審於102年11月14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再審之訴,抗告人係於原審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後之103年2月17日抗告中,始撤回本件再審之訴(抗告人於102年11月29日對102年度重再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核與前開法條得請求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規定,並不相符,本件自無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抗告人聲請原審退還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自屬無據。原審因而駁回其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請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盧江陽法官陳賢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蕙瑜中華民國103年7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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